原告李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马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马春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西都亭村东。
法定代表人邸占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文才诉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马春雷、马春苗、赵红民、
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考,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马春雷、马春苗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赵红民,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民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从事羊只收购业务。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赵红民为被告马某某陆续从原告处收购羊只,被告马某某收购的羊只被送到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定点屠宰,屠宰后的羊肉、羊皮、羊杂等制品分别进行销售。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购羊款126252.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马某某主动给付原告购羊款116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羊款114652.14元。
同时查明,被告崔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妻,被告马春雷系被告马某某之子,被告马春苗系被告马某某之女。被告马某某收购羊只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羊款,至今尚欠原告购羊款114652.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购羊款11465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马某某购买羊只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其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马春雷、马春苗共同承担。
被告赵红民受雇于被告马某某,被告赵红民收购羊只的行为是受被告马某某指派,故被告赵红民不承担该债务的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屠宰企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保障生肉品的安全质量,上市流通的生肉品实行的是定点屠宰政策,而被告马某某收购的羊只正是借助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屠宰平台进行屠宰,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只收取屠宰费,被告马某某收购羊只及销售羊肉的行为均与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该债务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马春雷、马春苗连带给付原告李文才购羊款11465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文才对被告赵红民、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马某某、崔某某、马春雷、马春苗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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