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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被告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其开发的“某家园”小区内,依约向原告交付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价值14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法定代表人聘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某某接受聘任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限为三年,报酬支付方式为每月3000元,另加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公司有权更改法人,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合同终止时房子依然给付,但月薪停止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依约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月薪,但房子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相应风险为被告单位工作,现被告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没有履行。2019年3月2日,被告曾同意原告入住《某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6.06平方米的房屋,并承诺待房产局售楼许可下发后,由被告公司补办正规手续,但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仲裁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首先原告要求给付房屋没有具体的楼号、单元及楼层,被告无法履行。其次双方在2018年3月对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的工资,原告承诺放弃90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法定代表人聘任合同书》,聘用方(甲方):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聘方(乙方):李某某,合同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担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2、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聘任,出任甲方法定代表人。第一条合同期限为三年,任期内甲方有权更改法人,乙方无条件配合。第二条,乙方报酬由本公司支付每月叁仟元(3000元),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另加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子,达到入户标准时甲方必须交给乙方钥匙入户(合同终止时房子不变,月薪停止支付),乙方不需投资,同时对该项目的盈亏也不参加分配。原告任被告公司法人只有4个半月,于2018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将法人变更为他人,原告不再是被告单位的法人。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某某。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法定代表人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同意结束法定代表人聘任合同。甲方补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叁仟元(3000元已给付)。乙方放弃90平方米的房屋,并配合甲方办理法人变更手续。2019年7月3日原告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9)第85号不予受到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名字是先在空白纸上填写的,内容是被告后填上写并当庭申请对名字和后填写的内容进行文字鉴定。2019年9月18日原告表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位任法人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代表人聘任合同书》为证。但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已解除合同,原告不再是被告单位的法人,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予原告3000元补偿。此事已处理完毕。原告又依该合同要求被告在其开发的“某家园”小区内,给付原告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价值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给付。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价值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一户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价值14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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