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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郗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郗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蒙蒙,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
负责人:马耀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银行中心**楼*******************单元。
负责人:林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郗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邢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蒙蒙、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负责人林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的负责人马耀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99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郗某某所有的登记于被告瑞某公司名下的冀E...、冀E...(挂)“欧曼”重型罐式半挂大货车,在国道207线和原告司机岳剑鹏驾驶原告的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毁损。该起事故经昔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郭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和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郗某某辩称:我的车从瑞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郭某某是我的司机,我的事故车在人寿保险邢台公司和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被保险事故车驾驶员合法驾驶、各种证件齐全,并没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瑞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冀E...号事故车系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被告郗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我公司不享有此车辆管理、营运、受益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郗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瑞某公司购买的冀E...“欧曼”重型罐式半挂大货车,在国道207线和原告司机岳剑鹏驾驶原告的冀A...、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毁损。该起事故经昔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
对于该起事故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17985元,2、停运损失费12000元,原告举出如下证据证实:
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造成毁损,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昔阳县张艳胜汽修部的零部件明细清单二份、税票二份,证实修理费为17985元。
昔阳县张艳胜汽修部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被毁损车修理期8天。
原告的挂靠合同、挂靠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是被损车的所有人。
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司机岳剑鹏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车的行驶证二份,证实车辆的归属,驾驶员资格情况。
过磅单二份,证明营运损失的情况。
被告郗某某对以上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
据3、4、7认为:张艳胜汽修部证明不客观,维修时间长;原告挂靠合同无当事人签名;过磅单和本起事故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系车辆维修期间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对以上证据1、5、6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认为:原告的挂靠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合法;原告的维修车辆证明,没有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佐证,不能采信;税票的日期是在2019年1月7日,不能说明和修理车辆有关联。同时原告的受损车辆又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其损失不能确定;过磅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存在。另外依据责任认定,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属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拒赔。
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就其主张举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约定的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应否免责,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焦点问题做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是否应免责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17985元,有昔阳县张艳胜汽修部的明细清单、税务发票、证明材料及昔阳交警队责任认定相互印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虽持有异议,其抗辩均不能否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此项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12000元,原告虽然举出张艳胜汽修部的证明一份证实修车8天和过磅单、入库单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郗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确有瑕疵,无法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的实际数额,但依据车辆实际受损、营运损失应存在的客观事实,结合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综合酌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认定为6000元。二项共计2398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之责,本案被告郭某某驾车和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坏,应当承担侵权损坏之责,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郭某某受雇佣于被告郗某某,且该事故车冀E...号又在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19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在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1985元。
二项共23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平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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