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彦文与刘和林、刘金霞、赵杰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彦文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刘和林
刘金霞
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
赵杰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张秀文

原告李彦文,男,1963年4月12日生人,汉族,医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和林,男,1964年5月8日生人,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刘金霞,女,1970年11月26日生人,满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杰猛,男,1958年6月16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彦文与被告刘和林、刘金霞、赵杰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文委托代理人魏晓娣与被告刘和林及被告刘金霞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赵杰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文乘坐的被告赵杰猛驾驶的车牌为冀HC1122号的轿车与被告刘和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AE86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兴隆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和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杰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总计12543.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其日工资标准为141.80/天,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累计不超过100天计算为宜,为1418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00.00元。原告的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所提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3003.66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认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标准为18292.00元/年计算,数额为3658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不易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00元票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霞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AE86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被告刘和林、被告刘金霞与被告赵杰猛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霞与被告刘和林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彦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43.01元、误工费14180.00元、护理费3003.66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2010.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彦文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80.00元、护理费3003.66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267.66元。
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69267.66元,剩余款项12743.01元,被告刘和林承担其中的8920.10元,被告刘金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杰猛承担3822.90元。
三、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4.00元,减半收取477.00元,其中由被告刘和林与被告刘金霞承担333.00元,被告赵杰猛承担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文乘坐的被告赵杰猛驾驶的车牌为冀HC1122号的轿车与被告刘和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AE86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兴隆县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和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赵杰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总计12543.0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损失,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其日工资标准为141.80/天,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累计不超过100天计算为宜,为1418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00.00元。原告的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所提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3003.66元,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认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标准为18292.00元/年计算,数额为3658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有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佐证,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不易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00元票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霞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AE86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被告刘和林、被告刘金霞与被告赵杰猛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霞与被告刘和林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彦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43.01元、误工费14180.00元、护理费3003.66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2010.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彦文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80.00元、护理费3003.66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267.66元。
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金69267.66元,剩余款项12743.01元,被告刘和林承担其中的8920.10元,被告刘金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杰猛承担3822.90元。
三、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54.00元,减半收取477.00元,其中由被告刘和林与被告刘金霞承担333.00元,被告赵杰猛承担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