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安
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同江市运输公司
赵德彬
原告李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谷书红,男,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大直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2987008-3。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男,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4559032-8。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同江市。
原告李庆安与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同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昕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书红、被告同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涛和委托代理人赵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庆安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3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无异议,认为该欠据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费用所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刘某某处(即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33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佳木斯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医疗费105元票据1张、出租车统一发票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花费急救交通费105元、市内就医交通费200元。其中出租车发票均系原告根据实际支出数额补开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对原告支出急救费105元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发票均为2015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急救费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急救交通费10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系事后补开,各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各被告均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4年12月31日,佳大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至6个月内需1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问题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该证明书记述的如下诊疗处理意见予以确认,即:住院治疗期间每日两人护理。现出院,骨科康复治疗,每日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至6个月门诊复查,骨科随诊。
证据九,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庆安收入证明》(后附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条)一份及《关于李庆安发生车祸借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8893元,月平均工资为3148元;原告受伤后,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借资给原告补助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认为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11月份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前几个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左右,但11月应发工资是5200元,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误工费不仅需要工资条证明,还需提交与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单凭工资条不足以证明误工费,而且该工资条仅有4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同意以上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上有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公章、人事部章及财务专用章,内容完备,可以证明原告系同江港务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原告受伤前6个月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受伤期间公司借资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客车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一,佳大附属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张兆林出具的2100元收据及其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兆林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的时间、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对张兆林的身份信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八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兆林护理15天、张兆林为非农户口、无固定职业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佳木斯大学附属中学高中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李子钦的学生身份等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四,2015年8月28日桦南县种畜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该场职工李道伏有三名子女:李庆安、李春艳、李春梅。
证据十五,2015年9月8日桦南县种畜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道伏在长子李庆安处居住,李道伏年老多病,由长子李庆安赡养并支付高额医疗费用。
证据十六,2015年9月10日,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道伏同志在该辖区居民李庆安家中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系由桦南县种畜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李道伏的户口簿不一致,没有证明李道伏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系由桦南县种畜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李道伏为桦南县种畜场职工,有劳保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与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社区组织、桦南县种畜场作为李道伏的工作单位,对原告李庆安及李道伏的基本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情况所做的证明,与其证明能力相适应,具有证明效力,考虑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七,李道伏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道伏的身份事项,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十八,原告李庆安的户口簿及李子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王丽君为非农业户口,女儿李子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九,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1、李庆安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庆安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李庆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李庆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的表述不明确;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的期限过短,与原告提供证据八不符,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护理期限应为4个月。无其他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并无伤后护理期限的表述,鉴定结论与其并无不符。鉴于原、被告均无其他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计7108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71088元,其中原告支付17330元(即原告提供证据五之款项),余款53758元为被告刘某某支付。
证据二,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张,合计2181.73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费票据1张,计44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计92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五,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计37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雇用1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5天,支出护理费37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布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出具的购买矫形器发票1张,计238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购买胸背支架支出的费用。
证据七,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为治疗需要,原告下地活动需佩戴胸背支架,该医院无此设备,需在外定制。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及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4时15分许,原告乘坐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沿佳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路口以东67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路南沟内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客车司机王文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7634.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1、李庆安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庆安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李庆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李庆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其中原告妻子王丽君(无职业,非农业户口)护理40天,张兆林(无职业,非农业户口)护理15天。另外,被告刘某某雇用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护理25天(相关费用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每日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有一名女儿李子钦,现年16周岁。原告父亲李道伏,现年70周岁,为桦南县种畜场退休职工,每月有1800元左右退休金收入。另查,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王文春与被告刘某某为雇佣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400000元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及承保人责任免除项目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而且,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依法应对上述不足部分及承保人责任免除项目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女儿李子钦,受原告夫妻抚养,尚未成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道伏,系桦南县种畜场职工,因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赔偿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给其带来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因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考虑被告方过错、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病案复印费117元的主张,因不属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61653.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7634.7元+误工费25184元(计算方法为3148元/月×8个月)+护理费105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90天×1人+100元/天×15天×1人)+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算方法为4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436元(计算方法为226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3293.4元(计算方法为16467元/年×2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653.1元。
二、被告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庆安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3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无异议,认为该欠据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费用所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刘某某处(即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33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佳木斯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医疗费105元票据1张、出租车统一发票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花费急救交通费105元、市内就医交通费200元。其中出租车发票均系原告根据实际支出数额补开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对原告支出急救费105元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发票均为2015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急救费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急救交通费10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系事后补开,各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各被告均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八,2014年12月31日,佳大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至6个月内需1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问题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该证明书记述的如下诊疗处理意见予以确认,即:住院治疗期间每日两人护理。现出院,骨科康复治疗,每日一人护理,加强营养。3至6个月门诊复查,骨科随诊。
证据九,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庆安收入证明》(后附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条)一份及《关于李庆安发生车祸借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8893元,月平均工资为3148元;原告受伤后,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借资给原告补助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认为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11月份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前几个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左右,但11月应发工资是5200元,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误工费不仅需要工资条证明,还需提交与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单凭工资条不足以证明误工费,而且该工资条仅有4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同意以上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上有同江港务有限公司公章、人事部章及财务专用章,内容完备,可以证明原告系同江港务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原告受伤前6个月工资收入状况及原告受伤期间公司借资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客车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一,佳大附属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张兆林出具的2100元收据及其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兆林护理15天,支付护理费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的时间、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对张兆林的身份信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八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兆林护理15天、张兆林为非农户口、无固定职业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佳木斯大学附属中学高中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李子钦的学生身份等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四,2015年8月28日桦南县种畜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该场职工李道伏有三名子女:李庆安、李春艳、李春梅。
证据十五,2015年9月8日桦南县种畜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道伏在长子李庆安处居住,李道伏年老多病,由长子李庆安赡养并支付高额医疗费用。
证据十六,2015年9月10日,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道伏同志在该辖区居民李庆安家中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系由桦南县种畜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李道伏的户口簿不一致,没有证明李道伏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系由桦南县种畜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李道伏为桦南县种畜场职工,有劳保收入,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与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新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社区组织、桦南县种畜场作为李道伏的工作单位,对原告李庆安及李道伏的基本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情况所做的证明,与其证明能力相适应,具有证明效力,考虑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七,李道伏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道伏的身份事项,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十八,原告李庆安的户口簿及李子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王丽君为非农业户口,女儿李子钦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十九,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1、李庆安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庆安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李庆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李庆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认为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的表述不明确;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的期限过短,与原告提供证据八不符,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护理期限应为4个月。无其他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刘某某、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并无伤后护理期限的表述,鉴定结论与其并无不符。鉴于原、被告均无其他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计7108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71088元,其中原告支付17330元(即原告提供证据五之款项),余款53758元为被告刘某某支付。
证据二,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张,合计2181.73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费票据1张,计44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计92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救治原告支出的费用。
证据五,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计37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雇用1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5天,支出护理费37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布纳诺矫形器材商店出具的购买矫形器发票1张,计2380元。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购买胸背支架支出的费用。
证据七,佳大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为治疗需要,原告下地活动需佩戴胸背支架,该医院无此设备,需在外定制。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庆安及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同江市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4时15分许,原告乘坐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沿佳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梨丰乡黎明村路口以东67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路南沟内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客车司机王文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7634.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1、李庆安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胸部及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庆安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李庆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李庆安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其中原告妻子王丽君(无职业,非农业户口)护理40天,张兆林(无职业,非农业户口)护理15天。另外,被告刘某某雇用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护理25天(相关费用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每日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有一名女儿李子钦,现年16周岁。原告父亲李道伏,现年70周岁,为桦南县种畜场退休职工,每月有1800元左右退休金收入。另查,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王文春与被告刘某某为雇佣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D376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同江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同江财保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400000元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及承保人责任免除项目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而且,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依法应对上述不足部分及承保人责任免除项目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女儿李子钦,受原告夫妻抚养,尚未成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道伏,系桦南县种畜场职工,因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赔偿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给其带来一定的痛苦和创伤,因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考虑被告方过错、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病案复印费117元的主张,因不属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61653.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7634.7元+误工费25184元(计算方法为3148元/月×8个月)+护理费105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90天×1人+100元/天×15天×1人)+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算方法为4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436元(计算方法为226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3293.4元(计算方法为16467元/年×2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653.1元。
二、被告刘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同江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昕溟
书记员:宋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