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王某天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石家庄市金梦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天,无业。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天之委托代理人),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天、王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陈令臣,被告王某某(亦系被告王某天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利辉、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天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虽系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等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天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4001.95元,其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中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系复印件,河北医大三院临时药嘱发药单既非购买药品单据也无医疗机构盖章,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7243.99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时间应为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共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98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3315.9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标准计算,故支持护理费1634.5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115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51天,每月3400元计算,即3400元÷30天×51天=578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80元,共计26008.49元;马利辉的损失101890.66元,二人的损失共计127899.1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3.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1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天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7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80元,共计2600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96元,由被告王某天负担54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马利辉、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天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虽系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某等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天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4001.95元,其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中的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福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系复印件,河北医大三院临时药嘱发药单既非购买药品单据也无医疗机构盖章,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7243.99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时间应为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共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98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3315.9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标准计算,故支持护理费1634.5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1155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0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1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51天,每月3400元计算,即3400元÷30天×51天=578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80元,共计26008.49元;马利辉的损失101890.66元,二人的损失共计127899.1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93.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1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天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7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3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80元,共计2600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96元,由被告王某天负担54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书记员:李飞飞第6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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