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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宏诉李广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广宏
张志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李广财
许延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暴春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宏,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财,男。
委托代理人许延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负责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广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宏,被上诉人李广财的委托代理人许延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节,上诉人提供了所在社区及所在辖区的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其它医疗费等损失同原审判决。误工费为6171.6(23223元/365×97天),故按照辽宁省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截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7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5.8元(16594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李欣怡2009年12月27日出生,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38.76元。上诉人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723.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84723.52元。对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103515.24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广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54.57元,对于被上诉人李广财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广宏84723.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财负担1571元,由上诉人李广宏负担609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节,上诉人提供了所在社区及所在辖区的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其它医疗费等损失同原审判决。误工费为6171.6(23223元/365×97天),故按照辽宁省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截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7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15.8元(16594元/年×14年×10%÷2),被扶养人李欣怡2009年12月27日出生,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38.76元。上诉人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723.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84723.52元。对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103515.24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广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54.57元,对于被上诉人李广财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李广宏84723.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财负担1571元,由上诉人李广宏负担609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广财负担。

审判长:秦振敏
审判员:任研研
审判员:赵群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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