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尧,男,生于1994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永志,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卢君华,女,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松,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88号。
负责人:马晓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女,生于1969年5月23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尧与被告邓永志、卢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王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甘洛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邓永志、卢君华、王世松、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财险甘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9.60元、误工费303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00元、营养费1110.00元、交通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赔偿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35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56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439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21时许,原告等人搭乘被告王世松驾驶的川WDE×××小型客车从甘洛县向汉源县方向行驶至208省道4kM+100M处时,车辆冲出路口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邓永志驾驶(车主为卢君华)的川AH××××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世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尧等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就近的甘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9月9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股骨骨折。2016年8月31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尧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共预计90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另,被告邓永志驾驶的属被告卢君华所有的川AH××××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从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邓永志、卢君华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均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尧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李尧应获得的赔偿为: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尧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256.60元(包括甘洛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汉源县百姓大药房”购买“铁打生骨胶囊”“骨肽片”等药品的收据7张,金额2593.00元,因收据上无姓名记载,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项目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对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方认为应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期医疗费的分析说明的上限7500.00元为依据。根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期医疗费的分析说明:“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导[2009]第一期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按地市级三甲医院价评估;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取出:6500-7500元人民币’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为7年前制定、物价上涨因素,以上限计算并适当上浮,共计9000.00元人民币(包括评残后定期摄片复查、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术前检查、住院、治疗及用药、手术及麻醉等)”其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尧后续治疗费共预计玖仟元(9000.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按该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8256.60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加后续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2015年10月15日先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0元(38天×30.00元/天);(2)后续治疗期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0天,其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20天×30.00元/天)。合计1740.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1140.00元(38天×30.00元/天);(2)后续治疗期间600.00元(20天×30.00元/天)。合计1740.00元;
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1)住院期间及术后休息半年,原告李尧的误工时间应从李尧住院治疗期间,即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包括手术后休息半年,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手术)共计188天。其误工费为18800.00元(188天×100.00元/天)。(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4000.00元(40天×100.00元/天)。合计22800.00元;
5、护理费。(1)住院期间4750.00元(38天×125.00元/天)。(2)后续治疗期间2500.00元(20天×125.00元/天)。合计7250.00元;
6、交通费(含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和进行鉴定时已实际发生了费用,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尧虽为农村居民,但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
8、鉴定费1300.00元和照相、复印等费用55.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属查明案情所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王世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永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松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邓永志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世松驾驶的川WDE×××小型客车在财保甘洛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邓永志驾驶的川AH××××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以上赔偿款合计117651.6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尧945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23091.6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尧6927.48元(23091.60元×30%),被告财保甘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尧16164.12元(23091.60元×70%)。由于被告卢君华垫付现金1000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里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487.4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56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27.48元,扣除被告卢君华垫付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164.12元;
三、驳回原告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0元,由原告李尧负担18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1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负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宜 蓉
书记员:阿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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