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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军与吴吉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富军
刘四清(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吉成
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泾源县交通运输局

原告李富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四清,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吉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军与被告吴吉成、宁夏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富军以双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富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李富军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富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李富军负担。

审判长:马权良
审判员:于永成
审判员:赫万廷

书记员:黄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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