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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朝与周电平、何士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家朝
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周电平
何士兵
罗先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朝,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执行标的额,代为签收执行法律文书等事项的权利。
被告周电平(又名周殿平)。
被告何士兵。
委托代理人罗先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朝诉被告周电平、何士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朝的委托代理人易海,被告何士兵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士兵与被告周电平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合同书》,并约定了合作事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主要事项,且已按约定出资和经营,双方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何士兵与被告周电平应当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家朝以被告周电平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应付款清单等为据,要求被告何士兵、周电平连带清偿修理费1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电平、何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家朝修理费1210元。
如果被告周电平、何士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电平、何士兵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士兵与被告周电平签订有书面的《合作合同书》,并约定了合作事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主要事项,且已按约定出资和经营,双方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何士兵与被告周电平应当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家朝以被告周电平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应付款清单等为据,要求被告何士兵、周电平连带清偿修理费1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电平、何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家朝修理费1210元。
如果被告周电平、何士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电平、何士兵连带承担。

审判长:喻平

书记员:余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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