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兴山县。
被告:万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兴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万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杨大维、被告周某某、万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43.14元、误工费1914.5元(11844元/年÷365天/年×59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157.64元。返还抢夺的原告的手链或照价赔偿等值金额40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万某驾车行驶至其屋后,因认为原告为解决房屋在暴雨天产生淤泥堆积而正在修建中的拦水垱影响通行,准备前去铲除。原告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万某不要毁坏拦水垱,被告万某不听劝阻并殴打原告。被告周某某听到声音后前来,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手中的螺丝刀将原告捅伤。被告周某某在殴打原告时将原告所有的价值4074元的手链予以抢夺,拒绝归还原告。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右侧第5肋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两周。兴山县公安局因被告周某某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周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过错在于原告。二被告与原告曾因原告砍其饮水管产生过矛盾。原告家为防止水土冲击房屋在道路上修建水泥垱,导致水土流入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影响二被告的耕种。被告万某将水泥垱部分毁坏,由此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被告万某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听到争执声来到现场,与原告理论,原告先动手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抓打,造成双方都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万某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二被告申请核查。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志、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阳镇卫生院门诊处置单、证明、收费凭证,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
3、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此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4、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开支护理费情况。
5、照片十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6、周大生珠宝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抢走的手链的价值。
7、南阳镇营盘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实原告修建水泥垱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符合客观情况。
8、证人余某的证言、杨文兴的证言及其当庭陈述,拟证实二被告均动手殴打了原告,被告周某某抢走原告手链的事实。
二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阳镇营盘村委会证明及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公路及自来水均系集体所有,原告方修建水泥垱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上届村干部所为。
2、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万某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也没有原告所说遗失手链的事实,只是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发生了抓打,且双方均有过错。
3、2017年2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及鉴定开支费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后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对万某、周某某、李某某、许代珍(万某之母)、孙平、万某知、余浩然(系李某某之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的起因及具体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核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据实计算。对证据4的形式及计算时间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有更改的痕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如证人确实在场,应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前无其他疾病,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费用应由二被告赔偿。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发后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纠纷发生的部分细节存在争议。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中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事发后兴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法院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曾因饮水问题产生过矛盾。2016年5月6日,被告万某驾驶车辆通行至自家房屋后,因原告李某某家为防止水土冲击自家房屋修建的水泥垱影响通行,被告万某准备铲除,原告阻拦被告万某铲除水泥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周某某听到争执声后,来到现场,与原告理论并与之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在南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19.40元。并于当日转入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0日),开支住院医疗费6145.81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二周;对症,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7月21日,原告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278.43元。原告因此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及护理费。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有异议,申请审核。2017年2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用药进行了审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外伤用药及基本费用为3505.73元;李某某住院用药与外伤无明显关联费用为633.58元;李某某外伤与人体疾病防治均可用药费用为2006元。二被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8月26日,兴山县公安局就此事对被告周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因万某认为原告家庭修建用于保护房屋的水泥垱影响道路通行并予以部分毁损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听到争执声到达现场,与原告理论并与原告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万某认为其家庭修建的水泥垱影响道路通行时,与被告万某发生争执,在被告周某某来到后继续与被告周某某发生争执,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发生抓打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李某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某某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万某也参与殴打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743.14元的请求,对其中南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319.40元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开支的医疗费278.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处置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6145.81元,二被告对其用药申请审核,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用药审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住院用药中与外伤无明显关联的费用633.58元,不予支持,其余的住院医疗费551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914.5元、护理费3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等医疗凭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25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2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抢夺的原告的手链或照价赔偿等值金额4074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0.06元、误工费1914.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924.56元。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满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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