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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祥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永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李某祥诉称,2015年6月25日,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张某某仅付利息到2015年12月,之后利息本金不再支付。到2017年9月25日,张某某给原告换了一个借条,月息还是2分,并约定到2018年3月25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同时将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25日所欠利息汇总了一下,写了一个44000元的欠条,均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张某某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44000元及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张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祥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某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约定到2015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双方签有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为保证人。证明上的内容是:“今证明,经李某祥手借李为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每月25日结算。到2015年12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每延迟一天加违约金壹佰元,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6月25日,我自愿为张某某本次借款壹拾万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本人愿意代借款人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期到2017年12月25日止,担保人:张某某,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付息到2015年11月,后利息本金不再支付并给原告写了一个利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祥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到2017年9月25日共欠利息22个月合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17年9月25号,保证2017年12月30号之前还清利息,担保人:张某某,2017.9.25日。”2017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重新写了一个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到2018年3月25日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借条上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每月25日结算。到2018年3月25日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每延迟一天加违约金壹佰元,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9月25日,我自愿为张某某本次借款壹拾万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未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本人愿意代借款人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期到2019年9月25日止,担保人在;张某某,2017年9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字、摁手印的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祥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三人签订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转账交付了100000元,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约还款。被告张某某在证明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李某祥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的2%月息,即年利率为24%,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证明及本金借条上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每延迟一天另加违约金壹佰元”,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为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祥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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