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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曾鑫、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娟,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崇义县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鑫,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被告:王春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阳岭大道820号。
负责人:李昌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与被告曾鑫、王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曾鑫、王春生、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曾鑫、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壹拾元陆角贰分(¥79910.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鑫和王春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起诉时遗漏被告曾鑫部分已赔偿金额,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壹拾元陆角贰分(¥74910.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鑫和王春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22时40分,被告曾鑫无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林某沿阳岭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阳岭大道与中山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被告王春生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娟和被告曾鑫及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崇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曾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娟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双肺挫伤和左侧肱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先后三次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95196.75元,门诊治疗费2896.87元,其中被告曾鑫支付58000元,被告王春生支付450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被告王春生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事故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鑫辩称,针对城镇赔偿的标准,答辩人看过法律,必须满足生活在城镇和取得收入;被告李娟是主动让答辩人载她回家,答辩人未收取任何费用,现在出事让答辩人承担责任,有点碰瓷的意味;答辩人不想出去载她,答辩人让她打摩的回家答辩人报销车费,她一再坚持让答辩人去载她。
被告王春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报告有异议。我已向原告李娟支付治疗费45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的话我应该不用出这么多钱。
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辩称,一、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确定依据;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请法庭在判决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本案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三、原告部分诉求主张不合理。(一)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者花费的护理费金额,其主张按44868元/年计算无依据,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交通费主张应提供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正式交通费发票作为计算依据。(三)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且仅是在崇义中学读书,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考虑责任划分,明显过高;四、因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费用: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不承担鉴定费用。
原告李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1张,证明本案被告王春生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投保情况;
4、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合计95196.75元;
5、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崇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崇横水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横水塔下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收据2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DR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896.87元;
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88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及支付1400元的司法鉴定费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2份,江西省崇义中学证明1份,毕业证和学生证各1份,崇横水镇朱坑口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10多年一直跟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学习的事实。
被告曾鑫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崇横水镇朱坑口村委会证明系伪造的。
本院依法对被告曾鑫以及案外人林丽婷制作询问笔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779号《关于李娟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被告曾鑫及案外人林丽婷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关于李娟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医疗费用范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相互佐证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学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鑫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9日22时40分,被告曾鑫无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娟及案外人林丽婷沿阳岭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阳岭大道与中山南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被告王春生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娟和被告曾鑫及案外人林丽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崇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曾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娟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肱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3956.46元(其中住院费2829.46元,门诊费1127元)。因治疗需要,原告李娟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3、左股骨骨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84961.83元,因转院向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费用共计880元。出院后,原告李娟继续治疗和复查发生门诊费共计1769.87元,其中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发生门诊费637.06元;在崇中医院发生门诊费434元;在崇横水卫生院发生门诊费98.31元;在崇横水塔下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门诊费600.5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9日,原告李娟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7405.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鑫垫付费用58000元,被告王春生垫付费用4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铁器、电焊加工、销售。原告李娟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江西省崇义中学高中部。
2016年7月4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用建议捌仟元人民币,鉴定费用14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李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779号《关于李娟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春生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向本次事故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即被告曾鑫和案外人林丽婷释明,两人均表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列入交强险中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曾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曾鑫提出是“好意”搭乘原告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曾鑫出于同学情谊,让原告搭乘摩托车,且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被告曾鑫仍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在行车中,被告曾鑫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尽到安全行使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80元,实际是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向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定此笔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娟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98973.62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营养费。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治疗和康复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读于江西省崇义中学,一直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费均发生在城市,故对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铁器、电焊加工、销售。原告诉求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10195元(31010元/年÷365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3354.62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崇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曾鑫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生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原告70541元,合计8054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92813.62元的损失(173354.62元-80541元),应按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曾鑫承担70%即64969.53元,扣减被告曾鑫先行垫付了58000元,被告曾鑫还应支付原告6969.53元。被告王春生承担30%即27844.09元,因被告王春生向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崇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27844.09元。因被告王春生先行垫付了4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各项损失80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娟27844.09元,两项合计108385.09元;
二、被告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各项损失6969.53元;
三、原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春生返还赔偿款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曾鑫承担1258元,被告王春生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杨清彦
审判员 魏玉华

书记员: 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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