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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与单荣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娜,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孙榕,系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荣东,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系黑龙江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跃晨,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娜与被告单荣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榕、被告单荣东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4,8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0元(以上四项已按责任比例划分)、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935.00元、护理费9,109.20元、交通费48.00元、病例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共计人民币127,547.69元;2、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1时,被告单荣东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区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岭镇平坊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娜相撞,造成李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妊娠六周终止等多发伤。2017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80号)认定:“单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内。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荣东辩称:赔偿比例有异议,按惯例70%,80%过高。我同意按70%计算赔偿。营养费应按50元计算。我方提出反诉,我方鉴定车损25,000.00元,按比例是30%,原告应赔偿车损7,50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交强限额之内给予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间接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李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单荣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单荣东驾驶车辆将行人李娜撞伤,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单荣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十一张、呼兰区中医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病例一本、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书二份、呼兰区中医医院彩超报告单一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放射线检查报告单一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及诊断,共计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833.76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请求赔偿19,864.29元。
被告单荣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3,310.00元。
被告单荣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五、户口本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社区居住证明一张、房产证一本、包烧费发票一张、物业费收据一张、包烧费收据一张、电费收据一张、物业及电梯费收据一张、水费收据一张。证明李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已满一年,有居民委员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单荣东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社区证明所述房屋性质是否为城镇,对房照及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娜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3,935.00元。
被告单荣东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提供完税证明。
证据七、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娜受伤期间一直由刘艳霞、陈锐护理,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17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9,109.20元。
被告单荣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八、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李娜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花费复印费20元。
被告单荣东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单荣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车辆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5,000.00元。
原告李娜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进行鉴定应由法院进行委托选择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如被告实际产生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证据证明。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李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荣东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1时,被告单荣东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区呼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岭镇平坊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娜相撞,造成李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80号)认定:“单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市××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妊娠六周终止等多发伤,共花费医疗费34,830.36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单荣东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25,000.00元。
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7,547.69元。
本院依原告李娜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娜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李娜右侧肱骨近段(涉及肱骨外科颈)骨折,行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系十级伤残;骨盆(耻骨上下支)骨折,轻度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误工至2018年2月1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需要营养60日;估算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6,000.0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提出对吉A×××××号奥迪牌小型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经哈尔滨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25,000.00元。
在庭审后,李娜与单荣东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车辆损失费用于2018年5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单荣东扣除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单荣东赔偿原告李娜31,9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21,9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单荣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次事故李娜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单荣东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娜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娜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对李娜要求被告单荣东、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娜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赔付金额已与单荣东达成协议,本院尊重其意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已满一年,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不超过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付。
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核实社区证明所述房屋性质是否为城镇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交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工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娜自2016年11月至今一直在道外区团结镇天恒大街东都公园幸福里小区31栋2单元10层3号居住,该房屋的不动产证上标明为城镇住宅用地,同时结合李娜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工资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需提供完税证明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娜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3,935.00元、护理费9,109.20元、交通费48.00元。以上共计88,473.40元。
二、被告单荣东赔付原告李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1,900.00。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21,9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单荣东负担。(已计算在第二项31,900.00元数额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韩奕庆

书记员: 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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