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训兰。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芝。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天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天芝与陈某系姑侄关系。2009年1月23日,李天芝夫妻与杨友培签订《委托书》,委托杨友培为其坐落于宜昌市沿江大道44号-101号房产出售给陈某的全权代理人,双方对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同年2月6日,杨友培(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4号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建成年份1999年;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各类税、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确定缴纳方(乙方);本房屋的首期购房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存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银行,甲方出具收条,由银行暂时冻结;所剩余款14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等。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友培代李天芝缴纳了房屋过户发生的各项费用。陈某于同年3月13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同年4月1日,陈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银行的评估价格为3496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款项依双方约定划入李天芝账户上。后陈某将其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给付李天芝,李天芝按期向该银行卡上划账偿还贷款。
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沿江大道44-45号、北门外正街30-72双号合围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核定房屋补偿各项费用1100704.74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还迁的房屋位于沿江大道44号,建筑面积140.38平方米;甲方还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99374.74元。2014年12月15日,李天芝将194000元划入其持有的陈某名下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上,要求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当日,陈某家人也到银行要求偿还该笔贷款,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鉴于双方发生矛盾,停止办理偿还该笔贷款手续。2015年1月20日,陈某到银行偿还了该笔贷款,并将其原偿还贷款银行卡注销,银行将李天芝划入该银行卡的194000元退还李天芝。
审理中,陈某提交其父亲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证明其父曾向李天芝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证实双方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的事实。李天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向李天芝支付房款的事实。
李天芝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交易的意思表示,陈某也没有支付任何的款项,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天芝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147356.19元归李天芝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李天芝与陈某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买卖该房屋的真实意图是为什么,李天芝是否有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从银行的贷款240000元,如果作为购房款给付李天芝,那么该贷款应该由陈某偿还,但事实是该贷款一直由李天芝偿还,且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陈某签订该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一直没有任何一人提出异议,如果该争议房屋不进入拆迁补偿,李天芝会将该贷款清偿,陈某不需要支付分文,现因争议房屋拆迁补偿,陈某用拆迁补偿款向银行支付了李天芝未支付的剩余贷款,以此可以看出在此次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本人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李天芝和陈某均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因该房屋的征收而取得的房屋征拆迁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李天芝返还。因陈某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李天芝选择拆迁款返还,实际上是认可房屋货币补偿,陈某在取得还迁房屋后,应将房屋补偿费返还李天芝,但陈某向银行归还的贷款194000元应从中扣除。陈某提交的其父亲的存款利息清单,仅能证明其父亲曾支取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其父亲将该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李天芝的事实,陈某对该证据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天芝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返还李天芝房屋征收补偿费(拆迁补偿款)953356.19元。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李天芝负担1173.40元,由陈某负担5766.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案证据表明,陈某与李天芝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买卖,而是基于房屋买卖的购房人可以取得银行较长期限贷款的房贷政策,意图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以陈某之名向银行借款供李天芝长期周转使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通谋虚伪表示。否则,无法解释陈某以所购房屋向银行设定抵押取得贷款而由李天芝向银行偿还贷款行为。因该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因前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的物权,应当恢复到变动前的状态,仍属李天芝所有。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亦应属李天芝所有。原审判决陈某返还李天芝房屋征收补偿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4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李建敏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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