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富
吕丽华(河北武安中心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天富,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代表人:白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富与被告史某某、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富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军辉驾驶豪瀚牌冀DL1009(冀DXS3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辽G17652(辽G176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DL1009(冀DXS32挂)车驾驶员王军辉一人死亡、乘车人原告李天富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天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军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辽G1765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辽G17652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李天富的损失使用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对冀DL1009(冀DXS32挂)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6820元的30%计89046元,以上共计900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天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李天富负担2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军辉驾驶豪瀚牌冀DL1009(冀DXS32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辽G17652(辽G1761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DL1009(冀DXS32挂)车驾驶员王军辉一人死亡、乘车人原告李天富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天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军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辽G17652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辽G17652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李天富的损失使用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对冀DL1009(冀DXS32挂)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被告锦州鑫大海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6820元的30%计89046元,以上共计900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天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023元,由原告李天富负担2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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