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少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临城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卫国为与被告梁少泽、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梁少泽、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国诉称,2013年4月30日14时00分许,在赵宁线刘路高速公路桥西,李照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的王某某驾驶的冀A587CD小型轿车相撞后摔倒,又被对方向行驶的左方杰驾驶的无牌照牵引车牵引冀ER718挂货车碾轧,造成李照周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李卫国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照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方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国无责任。事发后李卫国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该无牌照牵引车牵引冀ER718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少泽,其中冀ER718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A587CD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健康权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少泽辩称,我所有的肇事冀ER718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冀A587C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辩称,肇事冀ER718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等相关信息后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应当为其他伤者留出份额;3、发生本次事故时无牌照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条及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该无牌照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该车的车主承担,所以我司交强险的承担比例应为1/3;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4时00分许,李照周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宁线刘路高速公路桥西时,与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587CD小型轿车相撞后摔倒,后又被对方向行驶的左方杰驾驶的无牌照牵引车牵引冀ER718挂货车碾轧,造成李照周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卫国伤,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照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方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国无责任。原告李卫国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20291.7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右前臂右手右足皮肤剥脱;2、右手3、4掌骨骨折;3、右尺挠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右足2、5趾多发骨折;6、屈指深肌断裂;7、正中神经返支断裂;8、额部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清洁,2-3天换药一次;2、出院后7天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经查,肇事无牌照牵引车牵引冀ER71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少泽,该无牌照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R71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肇事冀A587C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少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左方杰的驾驶证;被告梁少泽、王某某的身份证;肇事冀ER718挂货车、冀A587CD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原告李卫国弟弟李国安出具的两张收款条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2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250元,以上共计124641.74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肇事冀ER718挂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和肇事冀A587CD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9904.5元;无牌照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投保义务人被告梁少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50元,合计11250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照周负主要责任,左方杰、王某某分别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卫国无责任;左方杰为被告梁少泽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582.74元,被告梁少泽作为肇事无牌照牵引车牵引冀ER718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37.41元,左方杰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冀A587C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亦应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37.41元。又因被告王某某的肇事冀A587C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还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4037.41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卫国;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585元;被告梁少泽按50%的比例承担585元,被告梁少泽共应赔偿原告24622.4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少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梁少泽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被告梁少泽的15377.59元,被告梁少泽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国医疗费9904.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41.9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卫国保全费58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梁少泽不再承担对原告李卫国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少泽负担2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剑英
书记员: 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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