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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建彬、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冠县人,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郭培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建彬、陈某某、郭培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及被告陈某某、郭培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做加油站生意,被告刘建彬有三辆铲车,经常到原告李某某处加油。后经双方商议,原告允许被告刘建彬的铲车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赊账。被告的司机陈某某、郭培印被自2015年5月打下欠条1张,欠柴油款1220元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起诉,望判如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做加油站生意。被告刘建彬有三辆铲车。被告陈某某、郭培印系刘建彬雇佣的铲车司机。陈某某、郭培印经常开着刘建彬的铲车到原告李某某处加油。后经被告刘建彬和原告李建华口头商议,刘建彬的铲车去原告加油站加油可以赊账。被告陈某某、郭培印于2015年5月12日开着被告刘建彬的铲车去原告处加油,二人遂给原告写一欠条,金额为1220元钱,落款写着被告陈某某、郭培印、刘建彬。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油款1220元,有欠条为证,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郭培印作为被告刘建彬雇佣的司机,在为刘建彬干活期间开着铲车去加油的行为系履行雇员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陈某某、郭培印加油后打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建彬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彬给付原告李某某油款1220元。
被告陈某某、郭培印不负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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