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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建彬、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冠县冠城镇李芦村人,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人,住。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馆陶镇陶南村人,住。系被告刘建彬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建彬、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及被告刘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做加油站生意,被告刘建彬有三辆铲车,经常到原告李某某处加油。后经双方商议,原告允许被告刘建彬和其妻子杜某某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赊账。被告2015年2月打下欠条1张,欠柴油款10000元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起诉,望判如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做加油站生意,被告刘建彬有三辆铲车,经常到原告李某某处加油。后经双方口头商议,原告允许被告刘建彬和其妻子杜某某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赊账。经多次赊帐后,二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10000多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建彬的妻女杜某某给付原告部分欠款,下欠的10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写一欠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二被告对该欠款亦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彬、杜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油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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