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青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9400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考核工资3500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餐费2500元;4、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5000元;5、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7、代通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94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餐费2500元;3、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代通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进入上海冰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嘉公司),担任电焊工,2018年3月16日被安排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与地点均未变更,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搬迁至浙江台州,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同意支付112.87元。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至第六项诉请。餐费已经按照10元/天足额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8日重新入职,自2018年3月8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公司一般在年底统一安排年休假,确认原告未休年休假,确认原告属于享受一年5天年休假的情形;原告系因违纪被解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情形。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3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银行流水对账单一组,证明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原告离职前原告工资发放情况,阮惬冰是公司的实际老板也是发放工资的,丁金和郑丹萍是发放出差和报销费用的,原告工龄是连续计算的;
3、在职证明一份以及企业档案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已就职于冰嘉公司,冰嘉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监事系同一人,股东也有重合,经营范围重合,被告公司在上海没有挂牌,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原冰嘉公司的地方。在职证明是办信用卡开的,是阮惬冰或者郑丹萍开具;
4、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岗位,劳动合同上的工作地点是上海市或台州市;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忘记签收日期。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2017年2月前被开除过一次,于2017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3对在职证明真实性认可,确认是冰嘉公司出具,是原告基于办信用卡出具。原告之前就在被告工作,与冰嘉公司无关,其劳动合同也是与被告签订;对于企业档案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关联企业;证明5真实性认可,因为原告违纪,以旷工及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6、告知函、圆通快递单、圆通快递单号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原告因为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7、复职申请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自2017年3月8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原告在外找不到其他工作,所以又来找公司提出申请,被告同意;
8、通知书两份、短信通知一份、公告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去台州上班,原告一直没去,原告在上海公司出勤至2018年9月16日;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客户存根、运单详情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寄送通知的事实,被告于9月21日作出通知,于10月12日签收;
10、关于“在职证明”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职证明是因为原告要办理信用卡出具;
11、员工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知晓员工管理并签名。被告依据5.33条且不服从公司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
12、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出勤及工资情况,原告是打卡考勤;
13、借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尚未归还。仲裁时原告承认5000元没有还,1000元是出差费用;
14、2018年7月至9月考勤卡三张,证明原告考勤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确认收到,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纪行为。当时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被告要求原告去台州上班,原告没有去。截止至收到告知函的时间,原告确实有缺勤,但是缺勤天数不对,没有超过一周,但没有证据证明出勤情况;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从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没有中断,恢复劳动关系是书面申请复职的当天,申请是公司打印出来后原告签的字;证据8对通知书及公告真实性认可,原告在上海公司出勤至9月17日,原告确实没有去台州,当时被告因为搬厂到台州,原告不肯去,被告让原告去台州出差,原告也没有去,没有收到短信;证据9真实性认可,确认10月12日收到,9月17日至10月12日没有出勤,9月17日被告已经搬走,原告于9月2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冰嘉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在职证明是真实的;证据11同意由法庭核看原件,如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经过相应培训;证据12对于考勤表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是打卡考勤,要求被告提交原始打卡记录;对于8月、9月工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后的工资与之前发放的工资标准是不符的,2018年3月工资是5800,不是4000。确认工资总金额是对的,但是有的是以借支报销来体现。2018年5月9日5800是工资,不是出差借支。关于工资汇总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法庭;证据13认可2017年10月28日4000元,2018年4月25日1000元的借款单,确认未还5000元。2018年4月28日的1000元是出差费用;证据14对于9月份的考勤卡中9月16日、17日的考勤不予认可,有涂改痕迹;对于7月、8月考勤卡以及9月其余考勤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据1、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7、9、11、13、1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勤情况,且确认有缺勤,没有去台州上班,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对通知书及公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短信,原告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对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汇总表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工资总金额,故对工资汇总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电焊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5日,合同中约定员工工作地点为台州市或上海市。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不定时发放。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被告系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或未经批准即自行休假,即视为旷工,全月累计3日或一年内累计8日或连续3天旷工者,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自2018年3月8日起符合享受一年5天年休假的条件,确认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
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9400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考核工资3500元;3、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餐费2500元;4、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5000元;5、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7、代通金6000元。该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考核工资2,977.0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资差额112.87元(含餐费、高温费及加班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0.37元;4、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末次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5日入职,期间工作未间断,并提交银行流水对账单、在职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7年2月解除,后于2017年3月8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告知函、圆通快递单、复职申请、劳动合同等作为证据,原告虽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告知函,对复职申请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知晓,且对2017年3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末次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最后实际出勤日。原告主张最后实际出勤至2018年9月17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于该日提供过劳动,且在庭审中又表示2017年9月17日被告已经搬走,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最后实际出勤至2018年9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和餐费,原告最后实际出勤至2018年9月16日,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9月17日的工资及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本院对该表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工资合计6,112.87元(含餐费、高温费及加班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6000元,应从工资中予以抵扣,被告确认借款5000元,另有1000元是黄山出差报销款,相应报销单已经交给被告,被告虽表示未收到相应报销单,但确认原告曾去黄山出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应从上述工资中抵扣借款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期间原告工资差额1,112.87元。
关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餐费,原告主张一天两顿,每顿餐补1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陈述每天工作8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餐补为每天一顿10元更为合理。现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的餐费与原告的出勤情况大致吻合,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8日重新入职,应认定自2018年3月8日起原告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确认原告属于享受一年5天年休假的情形,且确认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2018年原告年休假天数应按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按比例计算,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原告2018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还应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200%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0.3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或台州,被告要求原告到台州工作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拒绝到台州上班,被告据此按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餐费差额1,112.87元;
二、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40.37元;
三、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考核工资2,977.0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台州凯撒凯亚化工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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