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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王某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李某、王某某负担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爱 国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书记员:赵 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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