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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文海、周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高文海
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
周冰某

原告李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文海,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冰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征,女,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文海、周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征二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海、周冰某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5张,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出具了两份借据,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又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2500元,该三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合计本金857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文海、周冰某认为2012年6月8日两张借据,书面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收本金数额不一致,实收借款本金是647500元,并且同时间两份借款合同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加收利息以及乙方委托拍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另外三张金额为52500元的借据结合前两份借据从时间的联系上可以看出是本金700000元的利息,利息不应当在重复计算,所以此三张借据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借款本金予以认可的数额是647500元,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是70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因其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经按25‰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对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实际支付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另外3份借据,原告自认是因二被告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每三个月打一张利息借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文海、周冰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9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冰某向李某缴纳利息52500元,时间截止至2012年9月9日,继而证明实收借款本金数额是64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收据确系原告本人书写,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利息525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是64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收到二被告利息款52500元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当时给付的借款本金是647500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2年9月20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17500元,结合证据一,给付利息的期间应当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二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10月14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冰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35000元,时间是2012年10月-2012年12月份,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利息给付之间有重叠,利息给付的实际时间应该截止至2012年12月11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二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且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确系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高文海、周冰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按月利率25‰共给付了6个月利息,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9日,剩余欠款本金700000元和相应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海、周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4000元(700000元×20‰×36个月,2012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共计36个月),本息合计1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本金7000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70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元减半收取9453元由被告高文海、周冰某承担781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借款本金予以认可的数额是647500元,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是70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因其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经按25‰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对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实际支付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另外3份借据,原告自认是因二被告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每三个月打一张利息借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文海、周冰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6月9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冰某向李某缴纳利息52500元,时间截止至2012年9月9日,继而证明实收借款本金数额是64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收据确系原告本人书写,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利息525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借款本金是64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收到二被告利息款52500元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当时给付的借款本金是647500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2年9月20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17500元,结合证据一,给付利息的期间应当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二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8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10月14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冰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35000元,时间是2012年10月-2012年12月份,结合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利息给付之间有重叠,利息给付的实际时间应该截止至2012年12月11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二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且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确系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高文海、周冰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按月利率25‰共给付了6个月利息,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9日,剩余欠款本金700000元和相应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海、周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4000元(700000元×20‰×36个月,2012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共计36个月),本息合计1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本金7000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70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元减半收取9453元由被告高文海、周冰某承担781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35元。

审判长:李可欣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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