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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尤新波、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尤新波
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新波。
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
负责人:李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尤新波、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津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尤新波,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捷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尤新波驾驶鄂DT7511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系行驶至万家福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李某某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2013年12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新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许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因事故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尤新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新波答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562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我公司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
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
被告顺捷津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原告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但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的现场勘察,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尤新波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致伤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尤新波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其保险责任只应承担医疗费中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是否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判定,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其保险范围、责任的免除,均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3306.5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但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8051.80元(26008元/年÷365天×113天),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卧床休息3月,原告卧床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161天的误工期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提出异议,且认为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期间113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其金额为11258元(26008元/年÷365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深圳市居住、工作,且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工作在深圳,但可以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606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量名为杨亚文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杨亚文与原告的关系,且杨亚文的交通支出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杨亚文系其子,因原告受伤,杨亚文多次由外地赶回荆州照护原告,该理由符合人之常情,本院予以接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16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16728.39元上列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68622元的赔偿责任,合计78622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6456.59元(不含鉴定费)部分,被告尤新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20元。
因被告顺捷津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替代。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尤新波应承担1155元(1650元×1155元)。
被告尤新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5623元和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冲减各自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6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520元,合计104142元(冲减已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94142元);二、被告尤新波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155元,冲减被告尤新波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5623元后,原告李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款  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尤新波144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尤新波承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301040006032,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原告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但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的现场勘察,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尤新波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行车过程致伤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尤新波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其保险责任只应承担医疗费中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是否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判定,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明确告知其保险范围、责任的免除,均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3306.5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但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8051.80元(26008元/年÷365天×113天),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卧床休息3月,原告卧床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161天的误工期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提出异议,且认为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期间113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受伤期间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其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其金额为11258元(26008元/年÷365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深圳市居住、工作,且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工作在深圳,但可以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606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大量名为杨亚文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杨亚文与原告的关系,且杨亚文的交通支出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杨亚文系其子,因原告受伤,杨亚文多次由外地赶回荆州照护原告,该理由符合人之常情,本院予以接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16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16728.39元上列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68622元的赔偿责任,合计78622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6456.59元(不含鉴定费)部分,被告尤新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20元。
因被告顺捷津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替代。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尤新波应承担1155元(1650元×1155元)。
被告尤新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5623元和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冲减各自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6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520元,合计104142元(冲减已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94142元);二、被告尤新波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155元,冲减被告尤新波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15623元后,原告李某某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款  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尤新波144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尤新波承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丽蓓

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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