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某某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苑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超,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庆,乐某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某某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乐某某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了上诉人李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挖塘养鱼一案。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做出唐国土资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组织听证。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乐国土资执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未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乐某某古河乡张李铺村15.093亩(10062平方米)耕地上挖塘养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责令李某某50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1006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62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土地的性质、变更及流转过程,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乐某某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发回乐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耐忠 代理审判员 金 伟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书记员:李婧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