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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道斌(原告李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道斌,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房屋漏水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给予修复、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住在同一小区、同一楼道的相邻关系,被告住在楼上201室,我住在楼下101室。我于2018年3月底外出,4月29日回家后发现家里厨房、卫生间、卧室顶多处漏水,造成屋顶大面积损坏,厨房吊顶和橱柜被水泡坏,给我室内装饰及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我随即找到被告吴某某家,被告吴某某不在,其将房屋租给了他人使用,租房户表示不管。此后,我找到居委会请求处理,居委会干部到我家现场查看,拍照漏水损害的现状,并确认这一事实。被告房屋漏水对原告房屋内的损害已达三次,第一次我自己维修,第二次起诉到花果法庭,开庭时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漏水,我考虑到邻里关系就撤诉了。这次漏水情况特别严重,对我房屋内装饰及家具物品的损害使我无法接受。被告屡次侵害我财产的行为后果已严重影响了我正常居住生活,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诸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出租房屋期间没有发生房屋漏水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我所致,也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财产损失与我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私自改造下水管道引起的返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界牌社区居委会何家巷29号77栋2单元的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住在该楼201室,原告住在该楼101室。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4月将房屋出租他人居住,原告于2018年4月底外出回家后即发现其厨房、卫生间、卧室多处漏水,导致厨房吊顶和橱柜等损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某某修复财产、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
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房屋屋顶、墙面、吊顶、墙柜等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经成本法评估,原告李某某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102.40元。原告因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不认可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系楼上下的关系。原告李某某房屋厨房、卫生间、卧室存在渗水,造成财产损失。尽管没有发现渗漏处水源,无法明确具体漏水原因,但漏水时间发生在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4月将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之后,且无被告吴某某楼上第三方连续渗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系原告私自改造下水管道引起返水而漏水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李某某房屋的漏水系被告造成的,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全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0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

书记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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