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凤。
被告:刘海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路9号。
负责人:赵旭峰。
原告李先凤诉被告刘海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刘海娃驾驶辽C33B69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台南区菜库小区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先凤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C33B69号车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79天。后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先凤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伤残十级。原告李先凤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刘氏(身份号码:210321192602121624),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李先凤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04311.77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8307.46元,
1、医疗费:38107.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2天=102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4580.81元,
1、误工费:85.28元/天×102天=8698.56元;
2、护理费:85.28元/天×(2人×23天+1人×79天)=10660元;
3、交通费500元;
4、残疾赔偿金:126722.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年×5年×20%÷4人=2218.2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423.5元,
1、鉴定费:700元;
2、复印费:73.5元;
3、车辆损失:6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方理应赔偿。因被告刘海娃在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海娃承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8107.46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志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02天其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10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房照、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形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可按九及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刘氏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确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5.28元/天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一级护理23天,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79天,应给1名护理工,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5.28元/天确定护理费赔偿标准。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700元与复印费73.5元,因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依据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650元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20650元;
二、被告刘海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先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8366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被告刘海娃承担4364元,原告李先凤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
书记员: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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