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长
李海兵
李海龙
赵某
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万腾
原告:李保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长诉被告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兵、李海龙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佟红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33分,赵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深杨线由北向南行驶15km+591m处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李保长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相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保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
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长无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826.21元。
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饶公交认字(2014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建议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较为公平。
第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自愿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
第三、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在庭审时提出。
第四、我方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方在查验标的车的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且与所驾车型相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法院裁定我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2、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63123.21元,有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明细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三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037元,按护理18天,三人护理每人每天平均93元计算,证据有欧翔农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工资表证实;误工费13664元,证据有北午村委会证明,老人的生活补贴每天37.4元,按300天计算为11230元,共计2489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按13年×10%计算共计11832元,证据有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伤残鉴定费800元,有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证据有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饶阳县物价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但实际支出修车费3000元。
以上共计112826.21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由于饶阳县人民医院证据不能提供诊断证明的原件,因此对饶阳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不能认可;对哈院的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医疗费已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因我公司按法院裁定已预支付10000元,因此我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不再赔偿。
对于北午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中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予以佐证,且仅依靠此证明来证实原告68岁的年龄,仍不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明显存在证明效力不足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本身已68周岁应当是由子女抚养的年纪,因此我方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能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深州市北午村欧翔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但是此项证据中并没有提交任何人的误工证明,对于工资表中显示的五个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谁参与了护理,因此对工资表不能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何人因护理原告李保长而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护理费不能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由三人护理,也没有证据和依据,因此我方对于此项费用不认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原告的身份证显示评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已68周岁零6个月,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9102元×11.5年×10%;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此项费用,如加上此项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两张鉴定费票据,由于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且由于车损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因此对于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方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是赵某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认可,但是人数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适用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因为事发时原告李保长为68周岁,已超过劳社部(1999)8号文件规定,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3000元较为适宜;对两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费和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提交事故认定书。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一级复核机关的复核显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不准确,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结论各1份,另外我方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提交收条2张。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述举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医疗费证据中的住院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清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疗过程、措施、效果及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欧翔家庭农场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损失及参与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故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采纳;对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予以认定;两张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饶阳县交警大队仍然确定了被告赵某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前车,两种情形都应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准确的,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复核受理通知书和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性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对事故实体上的处理意见,对该文书不予采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收条150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本次事故中,赵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前车,且赵某上路疲劳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均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李保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违法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故交警部门对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长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保长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123.21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明细表1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明细表1份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共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900元;3、营养费,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其实际误工及经济受损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合理的护理照顾,参照病历记载及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87元,按照原告主张护理期18天计算,护理费为156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且为农村居民,赔偿年限为12年,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2年×10%=10922.4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1620元,饶阳县物价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620元,予以认定;11、车损鉴定费200元,为确定车损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保长的合理损失确定为79881.61元。
原告李保长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应在本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保长护理费1566元、伤残赔偿金1092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保长车辆损失162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0858.4元。
对于原告李保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保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023.21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李保长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3902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858.4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3.21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李保长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本次事故中,赵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前车,且赵某上路疲劳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均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李保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违法装载且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故交警部门对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长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保长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123.21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明细表1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明细表1份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共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900元;3、营养费,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其实际误工及经济受损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需合理的护理照顾,参照病历记载及原告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87元,按照原告主张护理期18天计算,护理费为156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且为农村居民,赔偿年限为12年,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12年×10%=10922.4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1620元,饶阳县物价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620元,予以认定;11、车损鉴定费200元,为确定车损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保长的合理损失确定为79881.61元。
原告李保长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应在本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保长护理费1566元、伤残赔偿金1092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保长车辆损失162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0858.4元。
对于原告李保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保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023.21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李保长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3902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858.4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3.21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李保长负担100元,被告赵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葛天会
书记员:赵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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