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谢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谢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谢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59分,被告谢晴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鼎鼎香饭店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市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被告谢晴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到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辛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598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去除内固定,花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13480.6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8份、医学影象报告9张、检查费票据18张、住院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长期卧床,并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需要卧床休息;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14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无误工期鉴定,且无明确医嘱支持,我公司之前已经按97元/天赔付误工费180天,故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按97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我公司提交(2015)辛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我公司上一次的赔偿方案。
原告对(2015)辛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方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谢晴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谢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1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1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标准按97元/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即97元/天×16天=1552元,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标准按100元/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6天,即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5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55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732.6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32.6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有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谢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3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谢晴负担134元,原告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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