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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民与徐某某、苏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保民,男,汉族,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苏志超,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军垦大道以北新苑名居。
负责人:沙君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民与被告徐某某、苏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东、被告徐某某、被告苏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23时35分许,李存强驾驶原告冀A×××××1号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5公里加200米时,与对行的被告徐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车相撞,造成李存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后,损失确定为37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迟迟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徐某某辩称,我是苏志超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苏志超辩称,徐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有我实际运营,该车是在永鑫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鑫汽运公司辩称,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A×××××冀A×××××是实际车主苏志超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我司对苏志超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我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辩称,请核实被告徐某某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该车的行驶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因司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我司的商业险属于免赔。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35分许,李存强驾驶原告李保民所有的冀A×××××轿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便村-郝村公路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行的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造成李存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强的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苏志超,苏志超系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苏志超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永鑫汽运公司购买,徐某某是苏志超雇佣的司机。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冀A×××××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7500元。该评估报告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属于必要开支,故对原告提供的标注金额为1300元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徐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苏志超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系苏志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永鑫汽运公司购买,苏志超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运营者,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志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永鑫汽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375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8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苏志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1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民损失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被告苏志超赔偿原告李保民损失1104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民对被告徐某某、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保民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苏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赵长军

书记员: 孙金亮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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