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文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文才,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李文才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刘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张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等人经被告李文才介绍,在尚志市老街基乡五公里半国有老街基林场施业区内,给被告刘某某运枝丫,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4人负责从山上号内将枝丫拉到打锯沫子机器旁,每打出1袋锯沫子给3元运费,由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运枝丫的4人平均分。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四人吃完午饭后,在去拉枝丫途中,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尚志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头面部开放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8434元(其中被告李文才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李文才单独支付医疗费1402.79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依照雇佣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病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李文才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做的调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4人从山上号内将枝丫运到打锯沫子机器旁,每打出1袋锯沫子给3元运费,由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运枝丫的4人平均分,运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李文才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4人使用自有的马爬犁为被告刘某某运输枝丫,每日不定量、系计件工资(每打出1袋锯沫子给3元运费),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李文才等4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是由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使用自有的马爬犁),不限定工作时间(每日运多少枝丫自定)、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根据打出锯沫子的数量一次性结算),所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刘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而是单独的运输枝丫,以上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亦非雇佣关系,3、被告张某某、林某某是给刘某某打锯沫子的,与原告亦非雇佣关系。
综上,原告选择雇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司法鉴定费391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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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惠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辛宝臣
书记员:马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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