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贾某某、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合川市人。系农业种植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7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保修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吕某某、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若羌县铁干里克乡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50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U型渠的协议书,并约定原告承包渠道的内容为放线开挖,戈壁料换填,渠道板拉运、装卸、铺设,渠道板的勾缝及设计内的工序,渠道的平整及修整等工程,70U型渠道单价为每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把所干工程量上报业主拨第一批进度款的时候按所干工程量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所干工程量的50%,交工验收并拨款后,两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按所完成工程量的3%扣留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该项工程,经业主和被告验收合格后,该渠道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该工程借支外,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52240元,扣除保修金2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73224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7240元,其中工程款87420元,保修金20000元,且保修金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在保修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应退还。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贾某某、吕某某,该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贾某某、吕某某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的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240元及返还原告保修金20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吕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数额已作出了80000元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比例,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吕某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对被告吕某某辩称其是被告贾某某的财务人员,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贾某某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吕某某作为甲方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结算证明及欠条上均签字,其签字行为已超出了财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贾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87240元。
二、由被告贾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某质保金20000元。
三、由被告贾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违约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32.04元,被告贾某某、吕某某承担159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娟

书记员:杨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