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干警,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与原告系舅甥关系)。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个体业者,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2017年12月1日被告唐某驾驶黑K×××××号车辆,造成原告李某某驾驶黑K×××××号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诉讼费等合计35,99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唐某驾驶黑K×××××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从七台河市水务局门前路段驶入山湖路时,将沿山湖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黑K×××××号宝马轿车撞上,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警大队做出第20171201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霍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唐某负全部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一张、发票31张、桃山区小袁汽车精修行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30,850.00元;4.过道费票据两张、加油票据一张,证明车被撞后,把车开到哈尔滨4S店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结合法庭调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过道费票据上未显示车辆信息,油费票据日期与过道费票据日期亦不相符,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法院出示证据:1.小袁汽车精修行袁长福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予以确认。2.办案人员与霍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黑K×××××号面包车是由李建民卖给霍某某,霍某某是实际的车主,霍某某从事故发生到交警队调解处理事故过程中一直承认其雇佣的唐某,由唐某送快餐,唐某受雇佣于霍某某,他应负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所述未有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2时55分,被告唐某驾驶黑K×××××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从七台河市水务局门前路段处驶入山湖路时,将沿山湖路由北向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号宝马牌轿车撞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区交警大队做出第201712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嗣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小袁汽车精修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0,850.00元。另查明,应由黑K×××××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00元未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71201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加油费、过道费,因原告并未在哈尔滨修车,且票据时间与信息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00元,鉴于本案中未诉保险公司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某某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故该2,000.00元应从维修费总数中予以扣除,剩余28,850.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霍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某与被告霍某某系雇佣关系,且被告霍某某亦不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8,850.00元;
二、被告霍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刘易新
审判员 闫丹丹
审判员 孟晖
书记员: 郭志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