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和龙林业局木材处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文化街七居十三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57********。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和���市文化街七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1********。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华滨路28号。法定代表人边继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山、崔某某诉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及房屋租赁费共计97573.3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家房屋位于和龙市大成河南路42号楼42-3号。被告是从事房屋维修、收取卫生费、自来水费、物业服务和垃圾处理的公司。2017年4月11日14许,原告家房屋所在区域发生火灾,将原告的房屋全部烧毁,断水断电,损失惨重。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归,只好出去租房屋居住。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14是许,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火灾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垃圾处理的公共服务企业,在放置垃圾厢的时候,应当与易燃的板棚子保持安全距离。特别是冬季的时候,经常有人往里面倾倒炉灰渣子,甚至点燃垃圾箱里的可燃物,被告应��预见到垃圾箱火种引燃板棚子的火灾隐患。但是,被告放置的垃圾箱距离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里的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后,被告没有派人经常巡查,及时发现及时扑灭火种,导致火借风势,风助火威,酿成火灾惨剧,对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及租房损失97573.37元。被告爱家公司辩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垃圾箱并非国家管制的物品,附近的居民或某一个单位也可自行设置垃圾箱,该垃圾箱究竟属于谁所有,管理员是谁,消防部门没有明确,没有查清垃圾箱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也就无法确定谁是侵权人,本案将无法往下进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在垃圾箱内附近的居民经常将未燃烧尽的可燃物进行倾倒,引发火灾,也就是说确定了垃圾箱内的可燃物是由附近的居民所引起的。王鹏飞等被侵权人明知经常有人向垃圾箱内倾倒未燃烧殆尽的炉灰渣子,仍然对只有20公分的垃圾箱未予处置,存有过错。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一起侵权案件,如果遗漏其他被告,由某个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日后执行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其他被告,涉及一事不再理,法院不可能再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此次火灾中受损房屋的权属凭证;3、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事故。这句话证明被告所属的垃圾箱,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导致众原告的房屋被烧毁,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此处可以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在放置垃圾箱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如此近的距离,一旦发生火灾有可能引燃板棚子;4、租房合同书1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的房屋烧毁,只能在外租房住;5、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墙体在火灾发生后,均不能继续使用;6、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屋重建费及每月房屋租赁费标准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重建费及租赁费价格;7、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鉴定费为1000.00元;8、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6份,证明评估费为3000.00元;9、和龙林业有限公司(2005)131号文件以及(2005)6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开始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对下属的爱家木业有限公司和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进行所有制改造,其中经过清产核资,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继胜出资认购,生活服务公司的卫生事业费收入等权利一并转让,这些企业与��龙林业有限公司不再有产权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10、案外人张淑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收取张淑烈卫生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淑烈的房屋坐落和本案原告的房屋都位于和龙市大城河南路,该地区的卫生费由被告收取。被告爱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经被告爱家公司申请,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徐永甫、李长斌,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衣春祥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复印件、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定人员李长斌的培训证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爱家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记录在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予证明的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7、8、9、10均持有异议。被告对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及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的质询陈述及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持有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14时许,位于和龙市文化街七居十四组、十五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7户平房,一栋三层居民楼(木制房顶)及住户家电、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1813平方米。2017年4月14日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了和森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火灾事故。经查明,被告爱家公司前身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生活服务公司,2005年通过改制成立了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辖区内的卫生事业费的收取及管理,系该区域内唯一负责卫生管理的公司。原告家的房屋坐落位置在被告爱家公司负责卫生管理范围内,且着火的垃圾箱属被告爱家公司所有。2017年5月1日原告开始租房居住。2018年5月15日,经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家的被烧房屋墙体不能继续使用,应采取措施。2018年8月20日,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房屋评估,意见为:原告李云山、崔某某名下房屋重建费用为88173.37元,每月房屋租金为300.00元。另查明,着火部位的垃圾箱已在该位置放置若干年之久。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通过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认定,能够确认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管理的垃圾箱内,被告作为垃圾箱的管理单位及所有者,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职责,但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对垃圾箱的位置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对于被告主���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且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载明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以及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故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采信。而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每一份报告都依据了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因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无资质,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自然无效,且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并无法院工作人员陪同,诸多资料未经双方质证,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出庭人员的解释极不规范,且评估人员的签字部分非本人签字,该公司没有鉴定房屋重建的资质,故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吉��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鉴定、评估机构进入“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公告显示,对于进入信息平台机构的资质要求,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及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应具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外,其他相关鉴定机构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关部门及其他相应的资质,因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与此产生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00元由被告爱家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山、崔某某房屋重建费用88173.37元的60%,计52904.02元,房屋租赁费用5700.00元的60%,计342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计19个月),鉴定费4000.00元的60%,计2400.00元,共计58724.02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山、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0元,原告李云山、崔某某负担976.00元,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忠欣
审判员 朱宪军
审判员 金钟哲
书记员:万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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