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汉
邹小花
苗红
沙玉甫
刘永新
马合彬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书汉,男,生于1967年。
原告邹小花,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苗红,男,生于1967年6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邓州市东城区谢家营129号。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男,生于1948年4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住邓州市高集乡二职高24号。
被告刘永新,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马合彬,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镇平县彭营村18组。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28号华安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二楼。
负责人:胡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汉、邹小花诉被告刘永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新驾驶豫R83072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的原告李书汉、邹小花,致使李书汉、邹小花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提供中山东菱威力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暂住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也按城镇标准消费,故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15409.5元+575.4元)为15984.9元、住院生活补偿费(30元×57天)为1710元、营养费(10元×57天)为570元、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132天)为5755.2元、护理费(15930.26元÷365天×57天)为2485.2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20%+3682.21元×(11+11年)×20%÷2为71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共计108826.3元,应有被告刘永新予以赔偿,但是刘永新驾驶的豫R830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规定,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108826.3元予以赔偿,被告刘永新应承担原告李书汉鉴定费用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汉、邹小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2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用900元,被告刘永新负担3380元,二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新驾驶豫R83072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的原告李书汉、邹小花,致使李书汉、邹小花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当庭提供中山东菱威力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暂住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也按城镇标准消费,故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15409.5元+575.4元)为15984.9元、住院生活补偿费(30元×57天)为1710元、营养费(10元×57天)为570元、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132天)为5755.2元、护理费(15930.26元÷365天×57天)为2485.2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20%+3682.21元×(11+11年)×20%÷2为718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共计108826.3元,应有被告刘永新予以赔偿,但是刘永新驾驶的豫R830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规定,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108826.3元予以赔偿,被告刘永新应承担原告李书汉鉴定费用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汉、邹小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2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用900元,被告刘永新负担3380元,二原告负担160元。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侯林云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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