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红梅,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凤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飞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被告哈尔滨市飞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码6070352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222号民安小区42栋。
法定代表人张长宏,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唐龙与被告齐凤波、哈尔滨市飞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鹏出租汽车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唐龙委托代理人薛红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凤波、飞鹏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唐龙诉称:2013年12月4日20时,齐凤波驾驶车牌号码为黑A52747的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与乡里街口西侧时,与唐龙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车牌号码为黑A0Q089号宝马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的车辆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齐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龙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9250元。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唐龙在哈尔滨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9250元。另外,2013年12月9日,李某某、唐龙因交通事故交纳存车费200元。诉讼过程中,齐凤波已赔偿李某某、唐龙经济损失7000元。现要求齐凤波、飞鹏出租汽车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龙、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但需要唐龙、李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修车费票据。
齐凤波、飞鹏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唐龙、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凤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龙无责任。
证据二、普通发票、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唐龙、李某某为修理损坏的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向哈尔滨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250元。
证据三、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某的车辆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9250元。
证据四、哈尔滨市交通事故存车场出具的收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
公安交警部门收取唐龙、李某某存车费200元。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齐凤波驾驶的出租
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六、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证明发生
交通事故时,唐龙驾驶的车辆号牌号码为黑A0Q089,系宝马牌越野吉普车,齐凤波驾驶的车辆系车牌号码为黑A52747的捷达牌轿车,该车所有权人为飞鹏出租汽车公司,为出租营运车辆。
证据七、收条。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齐凤波赔偿了
唐龙、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经质证,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唐龙、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齐凤波、飞鹏出租汽车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李某某、唐龙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齐凤波系飞鹏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黑A52747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归飞鹏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为此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3年12月4日20时,齐凤波驾驶黑A52747号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与乡里街口西侧时,与唐龙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车牌号码为黑A0Q089号宝马牌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黑A0Q089号宝马牌越野客车损坏。齐凤波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唐龙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A0Q089号宝马牌越野客车损失价格为9250元。2013年12月25日,李某某、唐龙为修理受损车辆,向哈尔滨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9250元。另外,李某某、唐龙还为此次交通事故交纳存车费200元。诉讼过程中,齐凤波已赔偿李某某、唐龙经济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因黑A52747号出租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唐龙予以赔偿,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唐龙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唐龙车辆损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李某某、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高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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