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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康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妻子。

上诉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电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原系邯郸市开关厂职工,2001年12月13日邯郸市开关厂改制为明日电气公司之后,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和企业出让协议,李某某任职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现退休。2012年7月24日李某某补交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042.86元,垫付了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38383.36元,还自行垫付了2006年、2008年至2014年本应由明日电气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180元。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明日电气公司返还李某某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支付独生子女奖励。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0号、邯劳人仲案(2015)0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均为李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李某某因不服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明日电气公司的退休职工,明日电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章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明日电气公司应当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明日电气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上述费用。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当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8383.36元,对于李某某要求明日电气公司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明日电气公司返还垫付2006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鉴于李某某无法提供2007年的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收据,因此仅认定明日电气公司返回李某某6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为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独生子女奖励显然不是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企业职工福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而独生子女奖励并非职工福利待遇的范畴,故由独生子女奖励费引起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如下:1、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8383.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180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日电气公司承担。
宣判后,明日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明日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效益不好,无能力为职工交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李某某退休时,其本人已经向企业声明,自愿垫付养老保险金,企业为其办理退休,当企业效益好后,按退休先后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返还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且支付利息,违背了自愿原则。2、一审认定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判决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错误。明日电气公司为职工缴付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2006年起,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医疗保险费交付办法,职工缴付一半,企业缴付一半,李某某诉称的垫付医疗保险费,只是本人应当缴付的一半,并且按国家规定,缴付医疗保险费满15年的退休职工,才可免缴医疗保险费。为此一审认定、判决返还垫付了医疗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此明日电气公司声称的经营困难、效益不好等理由不能作为不上缴社会保险费的借口。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返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根据《邯郸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对企业和个人应缴付的比例有明确规定: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明日电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明日电气公司是否应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明日电气公司未根据法律规定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了办理退休手续,垫付了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明日电气公司上诉提出养老保险费系李某某自愿垫付不应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日电气公司是否应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明日电气公司第三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确定医疗保险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司上班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按医保费的50%收取;2007年度以前不在岗的人员按医保费的全额100%收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和《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其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因此,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比例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企业董事会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明日电气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缴纳比例无效,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李某某退休时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退休后也未一次性缴足,退休后应按比例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缴费票据,其缴纳医保中心的医疗保险费用为2006年812元(406元×2)、2008年1050元(525元×2)、2009年1328元(664元×2)、2010年1530元(765元×2)、2011年1758元(879元×2)、2012年1730元(865元×2)、2013年2076元(1038元×2)、2014年2076元(1038元×2)共计12360元,李某某个人应负担2602元{12360元×2÷(2+7.5)},现李某某负担了6180元,因此,明日电气公司应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578元(6180元-260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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