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3-14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南京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齐,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茜,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司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祥,江苏省司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江苏省司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某某以下简称省司某某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齐、许茜,被告省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钟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执业活动有异议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宁司函[2016]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后原告不服向省司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某某于2018年2月2日作出苏司复(决)字[2017]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的《答复》。
原告朱某某诉称,南师大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非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处理,但市司法局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答复》和省司某某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苏司鉴投字[2016]第7号复核答复函都是错误的。原告又向省司某某提出复议,省司某某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也错误。如下理由: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13条规定,南师大鉴定中心属于两被告管辖,两被告具有对南师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与否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市司法局不能以专业技术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只能通过法庭质证或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解决问题,而是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市司法局没有这样做是错误的,省司某某没有依法纠正也是错误的。三、鉴定程序确实不合法:1.因本案由法院收集样本,所以鉴定程序从法院收集样本就开始。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解释的规定,本案收集样本时只有一个调查人员就不合法,而且收集的样本只有被调查人一人签字。2.《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4部分规定了包括笔迹鉴定的所有文书鉴定的样本收集和制作要求,也要求制作的实验样本应由制作人、有关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名确认,并要求样本应尽量保持与检材一致,但事实上没有这样做。即使法院告知不能补充样本,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第16条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受理了也应中止鉴定,但本案鉴定机构却继续鉴定,是非法的。3.样本是用来比对检材的,确定样本的书写人很重要,而本案样本只有被鉴定人的签字,怎么能证明样本就是被鉴定人书写,样本都不能确定书写人,鉴定意见还有何用?即使样本是被鉴定人写的,也不应鉴定。因为依据《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分之3的规定,鉴定结论应当是确定性的,只是由于检材和样本的质量或数量等客观原因,其反映出的笔迹特征总和的价值尚不能充分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才可作出非确定性结论,而非确定性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只有在无法取得合适的鉴定材料的情况下才可作出。本案中,鉴定人已确认样本为非正常笔迹,鉴定人的回复函再次强调了这点,而被鉴定人健在,是可以收集到自然样本或至少制作合适的实验样本,鉴定人依法应当要求法院补充材料,否则终止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通知单也是这么说的,但鉴定机构没有这么做,可见鉴定程序很不合法。4.南师大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还陈述,字迹特征的稳定性无法确定时无法鉴定,这无疑是对的,但鉴定人已认定原样本具有非正常书写特征,通过标称不同速度的三个样本比较,再与被鉴定人认可的检材上的行书对比,更能确认样本是伪装笔迹,此样本不能反映书写习惯的特定性和稳定性,就是说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为什么鉴定中心就鉴定了?特别是,样本只有被鉴定人签名,还没有制作完成,明显不符合规定,根本没有做样本的资格,为什么鉴定人就鉴定了?5.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虽声明本次鉴定参照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进行检验,但事实上没有依据此规范进行。可见,鉴定程序很不合法,有事实、法律、规范及《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佐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作出的《答复》和《复议决定书》违法;2.判决两被告对南师大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依法重新审查;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议决定书》;
2.《答复》;
3.苏司鉴投字[2016]第7号复核答复函;
证据1-3证明原告曾向省司某某投诉,省司某某转交市司法局处理,后原告对处理不服,又向省司某某申请复核并申请复议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三个样本具有非正常特征,还证明该鉴定程序是按照《笔迹鉴定规范》实施的,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意见,样本上只有被鉴定人一人签字,样本上的签字签名与检材上的签名大不相同,法院取样时只有原告、被鉴定人和一个法官在场;
5.南师大鉴定中心给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证明样本为非正常书写的特征,鉴定人明某1本的瑕疵,还证明鉴定人明某2迹特征的稳定性无法确定的不能进行鉴定;
6.鉴定收费通知单,证明鉴定人有权终止鉴定的情形之一是需补充鉴定材料而不能补充的,这一点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原告投诉要求撤销案涉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市司法局职权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投诉要求市司法局撤销南师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市司法局职权范围,市司法局无权撤销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另,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四条及《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市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得介入技术争议,无权干涉鉴定内容。因此,原告要求市司法局撤销案涉《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二、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中,经市司法局调查,被投诉人南师大鉴定中心系接受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委托,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两名司法鉴定人对委托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在委托期限内完成了鉴定,并制作了《鉴定意见书》。被投诉人提供了其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鉴定委托协议书、鉴定过程实时记录、鉴定文书签发表、接收鉴定材料记录、流转记录表以及收据等,并于2013年2月18日接受委托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质询,出具了回复函。经调查,被投诉人的鉴定活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等规定,亦未发现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因此,市司法局根据调查结果以及结合原告投诉情况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市司法局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答复,投诉处理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投诉。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市司法局2016年1月26日收到省司某某转办的原告关于南师大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安排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了解相关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法院判决书等补充材料。2016年2月4日,原告打电话表示不愿意提供补充材料。市司法局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因此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市司法局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市司法局接受原告投诉材料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法院判决等补充材料,但被拒绝。2016年2月4日,市司法局向被投诉人发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送单,要求被投诉人围绕投诉信中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2月8日,市司法局要求鉴定人金鑫来市司法局接受调查,有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制作了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2月26日,被投诉人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卷宗及回复函送达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结合原告投诉情况,对上诉材料进行调查。综上,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三)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司法局依法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办结,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综上,市司法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诉书》;
2.苏司鉴转字[2016]第3号投诉转办单;
3.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1-3证明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投诉,程序合法;
4.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送单;
5.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调查笔录;
6.南师大鉴定中心回复函;
证据4-6证明市司法局结合原告投诉情况,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7.《鉴定意见书》;
8.鉴定卷宗;
9.南师大鉴定中心给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回复函;
10.江苏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证据7-10证明经审查,被投诉人的鉴定活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等规定,亦未发现其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市司法局根据调查结果以及结合原告投诉情况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11.《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8条、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7条、第12条、第16条-第22条、第24条-第26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1.3条,《笔迹鉴定规范》。
被告省司某某辩称:一、省司某某具有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原告不服市司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答复》,向省司某某提出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告对市司法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省司某某提出复议申请,省司某某具有处理该行政复议案的法定职权。二、省司某某所作《复议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省司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司某某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7年12月7日收到原告补正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对南师大鉴定中心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进行审查,请求认定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省司某某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经审查,省司某某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南师大鉴定中心接受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对署期‘2011年10月25日’的《借条》落款处‘见证人顾某1的上一行‘担保’二字与提供的笔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2012年12月12日,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26日,市司法局收到省司某某转交的原告投诉材料,经审查要求原告补充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原告于2017年2月4日电话告知不愿提供,市司法局2017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受理决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投诉调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调取查阅了相关鉴定文书档案材料,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后市司法局认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得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市司法局出具《答复》,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答复。省司某某对所涉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行为之合理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运用专业技术知识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违反鉴定规则的情形,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鉴定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市司法局经全面调查,对投诉事项均予以回复,该司法鉴定投诉案件办理符合规定,故省司某某决定维持案涉《答复》,该复议决定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省司某某依法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省司某某2017年12月7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8日通知市司法局提交答复意见,市司法局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复议审查,省司某某于2018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省司某某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诉书》;
2.苏司鉴转字[2016]第3号投诉转办单;
3.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决定书;
4.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转送单;
5.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
6.南师大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协议书;
7.《鉴定意见书》及附件;
8.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调查笔录;
9.南师大鉴定中心回复函;
10.南师大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11.《答复》及邮寄送达凭证;
证据1-11证明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2.行政复议申请书;
13.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15.行政复议答复书;
16.《复议决定书》;
17.复议决定送达邮寄凭证;
证据12-17证明省司某某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省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完全按投诉处理办法处理;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告省司某某对被告市司法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省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南师大鉴定中心的受理程序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反映情况不真实全面,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法院确实告知不能补充样本,也不能证明鉴定中心要求补充样本;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证据12-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认真审查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被告市司法局对被告省司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据4-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省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向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南师大鉴定中心对2011年11月25日《借条》的落款处“见证人”的上一行“担保”两字是否为顾俊所写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样本条件,倾向性认为,署期“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落款处“见证人顾某2的上一行“担保”二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2016年1月14日,省司某某收到原告朱某某对南师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投诉材料即《申诉书》并转交市司法局办理。该《申诉书》载明原告的投诉事项主要为:《鉴定意见书》在样本收集上存在有自然样本未收集,实验样本缺少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与检材的内容和形式不一致,样本未用行书书写且三个速度均为慢速所写,南师大鉴定中心应不受理或要求补充样本再做鉴定,请求撤销《鉴定意见书》。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上述投诉材料,要求原告补充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原告于2月4日电话告知不愿提供。2016年2月6日,市司法局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后市司法局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投诉调查,要求南师大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调取查阅了相关鉴定文书档案材料,对鉴定人金某行了询问。市司法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寄送原告,《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市司法局经调查认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得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诉的主要问题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来解答原告质疑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司法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判断,不介入专业技术争议,也无权撤销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满意,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对《答复》有异议,可向省司某某申请复核。
后原告向被告省司某某申请复核,省司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苏司鉴投字[2016]第7号复核答复函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22日向省司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某某经审查,当日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投诉书、原审案件判决书等材料。同年12月7日,省司某某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次日,省司某某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市司法局。市司法局于12月16日提交答复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2月2日,省司某某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南师大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向该司法鉴定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投诉,被告市司法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收到省司某某转办的原告的投诉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调取查阅了相关鉴定文书档案材料,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于3月21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寄送原告,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原告的投诉事项主要为:《鉴定意见书》在样本收集上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请求撤销《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市司法局经调查认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得到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投诉的主要问题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司法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判断,也无权撤销鉴定意见,原告应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该条规定对委托人委托鉴定提交鉴定材料的要求及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亦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投诉事项是认为《鉴定意见书》在样本收集上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请求撤销《鉴定意见书》,被告市司法局经调查,认定原告的投诉意见,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司法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判断,并告知原告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救济方式,亦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司某某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对市司法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等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办理程序、办理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进行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向被告省司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司法局的《答复》。该复议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及被告省司某某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书记员: 马晨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