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跟强
严海俊
刘勤莉
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吴旻
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
张佳羽(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嘉瑛(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朱跟强。
委托代理人严海俊。
委托代理人刘勤莉。
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922号18楼。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何山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跟强与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特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工作原因,更换本案主审人为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跟强的委托代理人严海俊、刘勤莉,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旻、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羽、王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跟强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二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其中原告为劳动者,中智公司为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滨特尔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中智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中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6年,支付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406元*6=86436元,滨特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智公司系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中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智公司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存在逆向派遣,原告与滨特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滨特尔公司和中智公司存在派遣协议的情况下入职的,且滨特尔公司在招录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逆向派遣的情形,虽然原告的工资由滨特尔公司发放,但此系二被告之间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滨特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明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智公司辨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根据规定不再使用派遣制度,且滨特尔公司已明确告知终止与原告有关的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中智公司无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中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情形,滨特尔公司是否终止与中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以及滨特尔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与中智公司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为中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正当理由。
关于滨特尔公司辨称,原告系拒签劳动合同主动离职而导致合同终止,因此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中智公司及滨特尔公司的往来邮件内容看,是中智公司以滨特尔公司终止劳务派遣、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拒绝与中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滨特尔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与滨特尔公司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最终未能与滨特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拒绝与中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滨特尔公司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滨特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跟强经济补偿金86436元,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本院认为,原告朱跟强与被告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二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其中原告为劳动者,中智公司为劳务派遣中的用人单位,滨特尔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中智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中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在中智公司的工作年限6年,支付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中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406元*6=86436元,滨特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中智公司系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智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中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智公司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存在逆向派遣,原告与滨特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滨特尔公司和中智公司存在派遣协议的情况下入职的,且滨特尔公司在招录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属于逆向派遣的情形,虽然原告的工资由滨特尔公司发放,但此系二被告之间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滨特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明显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智公司辨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根据规定不再使用派遣制度,且滨特尔公司已明确告知终止与原告有关的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中智公司无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中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情形,滨特尔公司是否终止与中智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以及滨特尔公司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与中智公司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为中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正当理由。
关于滨特尔公司辨称,原告系拒签劳动合同主动离职而导致合同终止,因此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中智公司及滨特尔公司的往来邮件内容看,是中智公司以滨特尔公司终止劳务派遣、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拒绝与中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滨特尔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与滨特尔公司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最终未能与滨特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拒绝与中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滨特尔公司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滨特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跟强经济补偿金86436元,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跟强负担。
审判长:邱黎黎
审判员:游进国
审判员:朱革
书记员:周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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