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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卓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卓某某,被告中华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2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33,25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损失124,84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121,769.4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卓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7时11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E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虹梅南路、墨江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QE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
  被告卓某某、中华财保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是在中华财保投保,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合理费用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7时11分许,被告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E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虹梅南路、墨江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鲁QE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付先行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华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000元;被告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9,8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合计30,029.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未投商业险,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70%计算)。
  被告中华财保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元,经核本院确认670元;营养费4,4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含二期);误工费33,250元,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结合所需休息期限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2,990元(含二期);护理费8,340元,结合所需护理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含二期);交通费6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600元,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5,65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中负担;鉴定费2,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4,000元,为实际损失,且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600元,合计人民币91,280元;
  二、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69元、营养费2,310元、鉴定费1,610元、律师费2,800元,合计7,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7.7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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