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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洁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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