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2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朱某1、田某、朱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误工费为22146.00元;2.残疾赔偿金80304.00元。事实与理由: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李某1、李某2、王某辩称,朱某属于非农户口,没有相对的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某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朱某1、田某、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计102085.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左右,李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城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汇豪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相撞,致朱某受伤。朱某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0891.48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Ⅱ型糖尿病,于2016年6月15日行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4日,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因车祸损伤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撕裂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朱某支付鉴定费用为2310元。2017年3月13日,朱某因病去世。2017年6月6日,李某1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时缴费,致使鉴定无法完成。一审另查明,田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朱某2。朱某1系朱某父亲,朱某母亲李以英已于1999年去世。李某2、王某是李某1的父母。李某1本人没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1、田某、朱某2亲属朱某在与李某1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1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1本人无财产,故朱某1、田某、朱某2的合理损失应由李某2、王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91.4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为9600元(1600元×6个月);朱某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评残后一月余因病死亡,应当认定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此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为407元(40152元/年×37÷365×0.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310元。上述费用合计55738.48元,应由李某2、王某赔偿39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2、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朱某1、田某、朱某2各项损失39016.9元。二、驳回朱某1、田某、朱某2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朱某1、田某、朱某2提交了下列新证据: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副本、响水县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响水县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在营业,朱某死亡前有固定收入,月平均是3691元/月,事故发生后因受伤就没有收入了。李某2、王某质证如下:没有提供朱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张张有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定朱某1、田某、朱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死亡前有固定的收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1、田某、朱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在与李某1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1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1本人无财产,故朱某1、田某、朱某2的合理损失应由李某2、王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逸失利益的补偿,本案受害人朱某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应当认定其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朱某属于非农户口,没有相对的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某1、田某、朱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朱某1、田某、朱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陆 霞
审判员 郭华炜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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