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大兵。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洁。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大兵与被告蔡某某、肖某某、石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兵的委托代理人闫宏、崔河川,被告蔡某某、肖某某、石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2014年3月3日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申请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是:被诉主体不适格。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6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公告要求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2015年2月25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安)字(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登报公告送达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5年5月28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朱大兵伤残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8月3日登报公告送达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在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书中注明肖某某、石洁、蔡某某系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3月20日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7月28日,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在原告工作期间,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上有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533号判决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08号判决书、清算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本案关键。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向公司请病假休养,于2014年11月份返回“盛诺”公司(原告称“盛诺公司”与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人员相同,但名称不同)上班。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并于2015年2月25日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5月28日取得伤残鉴定书。原告本人应该在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书后直接告知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过。到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2015年3月20日报纸登公告时,原告仍可向清算组直接申报,但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向清算组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一份录音证据,但从内容上无法判断其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而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上有社保,若原告及时申报权利,廊坊市东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可以通过社保解决。综上,原告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实被告肖某某、石洁、蔡某某在清算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其造成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大兵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盖金明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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