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昆仑大道西段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8753424920。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华,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807887342。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叶华、陈涛、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我司并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直接向我司下达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其程序上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即使不考虑程序上是否违法,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司购买有保险,是否具备免责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朱叶华答辩称,上诉人是一审案件中车辆投保公司,该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该地址就是上诉人的地址,是合法的,不存在没有收到传票等材料的情形,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涛未作答辩。
宏发公司未作答辩。
朱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涛、宏发公司赔偿本人各项费用共计124468.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涛、宏发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3时35分左右,陈涛持证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342线十字交叉路口时,遇行进方向信号灯黄灯亮通过路口时,与徐宋岳持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朱叶华)沿苏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绿灯亮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朱叶华及徐宋岳二人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宋岳、朱叶华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朱叶华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9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20日,朱叶华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朱叶华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朱叶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陈涛在本次事故中共计垫付了23578元。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朱叶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注册登记在宏发公司名下,但系陈涛挂靠于该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陈涛自愿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叶华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宋岳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优先赔偿,但因其尚有损失须向法院起诉,故申请在陈涛的垫付款中预留500元暂不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叶华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陈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宋岳、朱叶华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朱叶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涛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朱叶华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法院核定为15494.4元,因宏发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朱叶华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15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6天,合计8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720元;4、护理费:朱叶华提供了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共花去护理费2550元,其余天数按60元(天计算43天为2580元,合计5130元;5、伤残赔偿金:朱叶华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304元;6、精神抚慰金:法院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8、误工费:朱叶华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故法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800元。综上,核定朱叶华的损失为11844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64.96元;陈涛赔偿朱叶华医疗费1549.44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宋岳向法院申请暂留陈涛的垫付款500元,故扣除陈涛已垫付的23078元,朱叶华应返还陈涛21528.56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叶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6898.96元;二、陈涛赔偿朱叶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49.44元;三、因陈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23078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叶华95370.40元,支付陈涛21528.56元;四、驳回朱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2元,由朱叶华负担34元,陈涛负担25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玉兵 代理审判员 雷 波
书记员:吴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