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莫,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倩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次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朋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兴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死者朱孝宾之父,原告孙某某系死者朱孝宾之妻,原告朱慧慧、朱倩倩分别为死者朱孝宾之长女、次女,原告朱汉银系死者朱孝宾之子;死者朱孝宾生前共兄弟姊妹4人。2011年12月,经被告司兴信联系,被告时朋武为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禹西现代城项目部的工地调土;期间,被告时朋武通过被告王立华联系到死者朱孝宾拉土。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及死者朱孝宾,均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及相应专用车辆。死者朱孝宾将土方运至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后,取得运土凭条,再交由被告王立华通过被告司兴信结算,再由被告王立华付款。2011年12月14日,死者朱孝宾驾驶自己改装的车辆,在运土过程中,于禹城市房寺镇引黄桥西公路发生单方事故,翻车死亡。2011年12月19日,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下属部门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与被告张新华、王忠祥签订了建筑土方调运协议。2012年4月,原告孙某某等5人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时朋武、王立华赔偿。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时朋武、王立华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原告方又申请追加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时朋武又申请追加司兴信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兴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司兴信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张新华、王忠祥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又依法追加张新华、王忠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张新华、王忠祥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了庭前质证,并于2013年4月25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赔偿金数额为2880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7760元(死者之父与死者之妻),丧葬费214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朱孝宾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其驾驶非法改装的自有车辆,在运土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时朋武、王立华本身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又在明知死者朱孝宾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的情况下,联系、雇佣死者朱孝宾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运输土方,就损害后果两被告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司兴信向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及拉土车辆清付土方款,应系雇佣者;其本身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也明知被告时朋武、王立华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就损害后果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朱孝宾死亡时,原告孙某某年仅47岁,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没有土石方运输资质的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组织调运土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系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华、王忠祥才与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面签订建筑土方调运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者朱孝宾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446×20=1889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5÷4=8470元,死者朱孝宾的丧葬费应为42837÷12×6=21418.50元,共计218808.50元。综合本案案情,就损害后果,死者朱孝宾应承担70%,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应承担30%,即65642.55元;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孝宾的死亡使原告受到巨大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西现代城项目部、时朋武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赔偿原告孙某某、朱汉银、朱慧慧、朱倩倩、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564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赔偿原告孙某某、朱汉银、朱慧慧、朱倩倩、朱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朱汉银、朱慧慧、朱倩倩、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1元,原告承担3621元,被告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朋武、王立华、司兴信承担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2011年12月13日与张新华签订的建筑土方调运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等责任,均有张新华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朱某某、孙某某、朱汉银、朱慧慧、朱倩倩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运输协议无单位公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王忠祥认为,该协议未生效,王延东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时朋武、司兴信意见同被上诉人王忠祥意见一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受害人朱孝宾无证驾驶非法改装车辆运输土石方,造成自身死亡,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受害人朱孝宾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张新华签订的建筑土方调运协议中,虽双方约定由乙方(即张新华)承担人员工伤责任,但协议中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无效。上诉人称其与受害人朱孝宾不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德州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玉敏
书记员:魏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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