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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某、彭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王某某(江苏兴化某某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江苏兴化某某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彭某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被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计欠原告货款1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朱某某在2012年已给付50万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且有欠条记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被告朱某某尚拖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依法有共同给付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10万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700元,由被告朱某某、彭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4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被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计欠原告货款1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朱某某在2012年已给付50万元,该陈述对被告有利,且有欠条记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被告朱某某尚拖欠原告货款110万元。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依法有共同给付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10万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700元,由被告朱某某、彭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余仁祥
审判员:韩宝贵

书记员:周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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