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郄福振
胡同坤
朱付强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葛东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郄福振,男,该公司个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同坤,男,该公司个贷部职工。
被告朱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北京铁路局望都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望都县交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付强、葛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坤、被告朱付强的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葛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朱付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葛东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013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利息21014元。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21014元;被告葛东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付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履行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东某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及履行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朱付强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葛东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朱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21014元,被告葛东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付强、葛东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21014元,被告葛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朱付强、葛东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朱付强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葛东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朱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21014元,被告葛东某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付强、葛东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21014元,被告葛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朱付强、葛东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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