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贾耀春(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曾淑华
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第十六中学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贾耀春,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大庆东路药材站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曾树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家属院。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曾淑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樊城区住建局)及原审原告曾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出资购买,曾淑华无权与樊城区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既然否定了曾淑华就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认为应通过房屋确权或继承诉讼解决,又维持原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曾淑华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产权分割可通过继承诉讼解决,并无不当。涉案房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的继承纠纷不受本案房屋拆迁协议的影响,且遗产分割应当由所有被继承人(兄妹五人)参加,而不仅只是本案兄妹三人参加的诉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曾某某、曾淑华等兄妹五人之父母曾庆德、高秀英生前所有。后因旧城改造,樊城区住建局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曾庆德(已去世)之代表人曾淑华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曾某某对该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均无异议。因此,依附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经拆迁后全部转化为该拆迁协议指向的一切财产权利。曾某某针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遗产分割等相关权利主张均可就该拆迁协议指向的一切财产权利的归属、份额划分等另行起诉,若曾某某认为曾淑华存在利用协议签订人的便利条件而对相关财产进行侵占、隐匿、毁损的行为,亦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二审判决认为该拆迁协议有效、并告知曾某某可另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曾某某、曾淑华等兄妹五人之父母曾庆德、高秀英生前所有。后因旧城改造,樊城区住建局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曾庆德(已去世)之代表人曾淑华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曾某某对该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均无异议。因此,依附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经拆迁后全部转化为该拆迁协议指向的一切财产权利。曾某某针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遗产分割等相关权利主张均可就该拆迁协议指向的一切财产权利的归属、份额划分等另行起诉,若曾某某认为曾淑华存在利用协议签订人的便利条件而对相关财产进行侵占、隐匿、毁损的行为,亦可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二审判决认为该拆迁协议有效、并告知曾某某可另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陈继良
审判员:马文艳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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