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男,汉族,1982年09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男,汉族,1973年03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平,男,汉族,1981年04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南路*号。负责人:罗燕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官潮海,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买福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高华,男,汉族,1984年05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曾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87091.445元人民币;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曾小平赔偿上诉人49920.055元人民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实,上诉人在受伤后,先后在攀钢西昌医院、凉山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时,在庭审时,上诉人也出示了其在绵阳404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证实在开庭时,其骨头尚未愈合,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即从上诉人的伤情来看,上诉人受伤后,其病情恢复并不好,无法进行工作。其次,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也证实了上诉人的病情严重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就职的四川水保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所以就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上诉人的收入已经实际减少,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财产损失收据也能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2599.00元的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也应该得到支持。王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不当,请求驳回上诉。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曾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明华、曾小平、高华、四川远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85元、误工费5300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3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599元,共计155310.85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上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曾小平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曾文、赵某由西木收费站进入高速往黄水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在行驶至G5京昆高速西木至黄水段2280km+180m时,与前方正在超车行驶在小客车车道内由被告王明华驾驶的川W×××××号半挂牵引车的拖挂车川W×××××号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川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川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曾小平、乘车人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攀西一大队出具攀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平、王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文无责任。川W×××××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拖挂车川W×××××号未买保险。川W×××××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王明华,拖挂车川W×××××号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明华,物流公司和王明华是车辆挂靠关系。曾小平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华,曾小平和高华是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曾文受伤后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5天(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4日),产生住院费9502.29元;攀钢西昌医院出院当天原告又入住凉山骨科医院,住院28天(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1日),产生住院费38159.75元;两次住院都是医治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肾挫伤、左手食指关机脱位底部骨折。凉山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针对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医生要求。后回绵阳分别在2018年1月8日、3月12日、4月12日到四川绵阳四〇四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查,最后一次复查结果是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复查,断端未愈合,并要求休息两周,如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几次检查产生门诊费1446.85元。以上共产生医疗费49108.89元,原告垫付243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明华垫付3000元,被告曾小平垫付32671.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小平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75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和拐杖,产生1630元,原告垫付。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告垫付。原告曾文户籍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受雇于四川水保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第一营销中心总监一职,约定月收入5300元,原告在该公司已任职3年。其经常居住地在绵阳市涪城区。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审理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购买手机的收据,收据中未载明购买人。被告主张扣减自费药品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一张某的飞机票和一张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牵引半挂车只对牵引车头购买保险,其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中是否可用牵引车头的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半挂牵引车必须对牵引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可以不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九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被告王明华所有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王明华未就挂车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即使适用该款,也能以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零这一理论上的限额得出与前述一致的结论。本案中,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挂车的行驶受主车控制,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明华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小平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前方道路行车的状况,发现前方车道内的货车后,在采取制动措施时操作不当,导致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从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的车辆后部未粘贴反光标识,导致后方车辆不能及时在安全距离发现前方情况,导致与其发生追尾碰撞,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曾小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华和物流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明华和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华和被告曾小平是车辆借用关系,出借时车辆不存在机械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高华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15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打工,居住在城市,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还造成另一伤者曾小平的伤害,该伤者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根据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人口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审理中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扣减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2599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购物者是何人,并且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中未记载原告有财物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向原审法院提供一张记名是秦荣的飞机票和一张收条。飞机票与原告本人无关联性,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包车的事实,因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是居住在西昌,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适当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的证据,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是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等,受伤后使用拐杖和轮椅符合事实需要,并且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630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曾小平、王明华、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49108.89元。二、护理费,凉山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按照规定住院期间145元/天,出院后115元/天的标准计算,是16470元(33天×145元/天×2人+60天×115元/天×1人)。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是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四、鉴定费,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曾小平承担900元(50%),王明华和物流公司承担900(50%)。五、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为990元(30元/天×33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因此按照规定为990元(33天×30元/天)。七、交通费2000元。八、残疾用具费1630元。以上八项合计140992.89元。扣除被告们已垫付的53171.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明华垫付3000元+被告曾小平垫付32671.39元+75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是87821.50元。本次事故是造成一死两伤,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向死者和伤者分别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曾文和曾小平的医疗费总额为87928.52元,曾文和曾小平的医疗费分别占总额的55.85%和44.15%,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5元(10000元×55.85%),该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曾文、曾小平的伤残赔偿金和赵某的死亡赔偿金三项之和是691374元,曾文伤残赔偿金占三项之和的9.84%,曾小平的伤残赔偿金占三项之和的8.20%,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占三项之和的81.96%。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24元(110000元×9.84%)。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原告4415元,因此死亡赔偿金限额只支付6409元。原告总损失140992.89元在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16409元,余额124583.89元,由曾小平承担62291.945元(50%),扣除已支付的40171.39元,还应支付原告22120.55元;王明华和物流公司承担62291.95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9291.9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58391.95元(不包含鉴定费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被告王明华和物流公司支付原告56291.945元,支付被告王明华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6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64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9291.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明华赔偿款2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四、由被告曾小平赔偿原告22120.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曾文提交了二组证据:1.四川水保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目的:曾文自2017年10月1日因车祸住院停发工资。2.绵阳市骨科医院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曾文的伤情至今尚未恢复,仍然产生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证明工资达到5300元,即便达到5300元,其停发工资是否合法有待考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已支持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停发工资证明,在前两次开庭时已实际取得但没有向法庭举证,不能作为新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虽然是5月14日取得,但已经是一审判决以后,不应当作为新证据。王明华的质证意见为:与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曾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华、曾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远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王明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小平、物流公司,原审被告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曾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致残,曾文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3天,出院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三月,出院后复查要求其继续休息两周,因此,在曾文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实际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曾文请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是对如何确定误工费金额进行的规定,而不是对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进行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实际扣减收入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曾文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四川水保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营销总监一职,月收入为53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条及工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川水保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从2017年10月1日起停发了曾文的工资,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曾文因伤致残,实际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曾文上诉请求按照5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曾文受伤后其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情仍需后续治疗,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曾文的误工费为:2968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5300元/月×5个月零18天)。因曾文提交的财产损失依据仅有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无购买人姓名,且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中未有财物损失的记载,故上诉人曾文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599.00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故曾文的实际损失应为170672.89元(140992.89元+29680元)。一审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系交强险,一审中已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了16409元的赔付责任,对不足部分的损失即154263.89元(170672.89元-16409元),应由曾小平与王明华按比例分担责任,即由曾小平承担77131.9元(50%),扣除已支付的40171.39元,还应支付36960.55元;由王明华和物流公司承担77131.9元(50%),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74131.9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王明华车辆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应由王明华、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扣除900元鉴定费后,余款73231.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曾文。综上所述,曾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640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64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二、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明华赔偿款2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曾文73231.9元,该款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支付;五、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由曾小平赔偿曾文36960.55元,该款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支付;六、驳回曾文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曾文负担1200元,曾小平负担1090元,王明华负担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曾文负担380元,由曾小平负担1500元,由王明华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李爱军
书记员:都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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