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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贵与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曹永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华山乡。法定代表人杨海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涵,男,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9,28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将价值89,289.00元的玉米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将价值89,289.00元的玉米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故此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如何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欠款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曹永贵与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贵、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永贵货款89,289.00元;二、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永贵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00元,由被告巴彦县金三角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学文
审判员  杨广新
审判员  何玉凤

书记员:鞠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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