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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曹占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占理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曹占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占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曹占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占理因琐事发生争吵,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曹占理作出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在望都县固店镇卫生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8元;2014年6月20日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8元,被告曹占理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望都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检查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治安案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5天。原告提供的望都县黄庄希望予制板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及原告的日工资为1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亦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占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46.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1.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占理因琐事发生争吵,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曹占理作出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在望都县固店镇卫生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8元;2014年6月20日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8元,被告曹占理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望都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检查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治安案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5天。原告提供的望都县黄庄希望予制板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及原告的日工资为1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亦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占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46.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1.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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